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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1535号

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535号原告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付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克云,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仪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骅仪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良、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骅仪运输公司诉称,2016年5月20日12时20分,纪永祥驾驶豫L×××××/豫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太原环城高速56公里500米处时,因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与任亚兵驾驶的京N×××××号小型客车发生同向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永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京N×××××号小型客车在太原市晋龙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出了22000元的修理费用,并有相关收据及发票为证。之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理赔,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用219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如果确认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无免责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2时20分,纪永祥驾驶车牌号为豫L×××××/豫L×××××挂的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太原环城高速56公里500米(由南向北)时,因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与任亚兵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的小型客车发生同向刮擦,致京N×××××号小型客车左侧与道路中央分隔带护栏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永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任亚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京N×××××号小型客车在太原市晋龙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纪永祥为其垫付了维修费21935元,太原市晋龙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给纪永祥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收据。纪永祥系骅仪运输公司员工,纪永祥垫付的京N×××××号小型客车的维修费21935元事后已经由骅仪运输公司支付给了纪永祥。另查明,豫L×××××号车和豫L×××××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骅仪运输公司。豫L×××××号车在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骅仪运输公司,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豫L×××××挂号车在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骅仪运输公司,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永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任亚兵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京N×××××号小型客车在太原市晋龙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纪永祥为其支付了维修费21935元,并有太原市晋龙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给纪永祥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纪永祥系原告骅仪运输公司员工,纪永祥垫付的京N×××××号小型客车的维修费21935元事后已经由骅仪运输公司支付给了纪永祥,同时纪永祥驾驶的豫L×××××/豫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骅仪运输公司,豫L×××××号车在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豫L×××××挂号车在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骅仪运输公司,骅仪运输公司和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本案骅仪运输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先行垫付了第三方受损车辆的维修费21935元,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支出的赔偿费用予以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219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21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沈宁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