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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812号

胡春清、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邓岑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5-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春清,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邓岑子村村民委员会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3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春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邓岑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邓岑子村。

法定代表人:韩凤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胡春清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邓岑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3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春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邓岑子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春清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314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承包鱼池虽然是口头协议,但该协议有效,原审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邓岑子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胡春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邓岑子村村民委员会于1995年口头订立的鱼池承包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原告胡春清曾于2009年10月9日以邓岑子村委会、王金良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09年1月6日签订的鱼池承包协议无效,并确认该鱼池应属原告承包使用。原审以(2009)南民一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书对鱼池承包合同效力作出了认定。胡春清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二中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在该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胡春清于1995年在村里承包的鱼池,邓岑子村委会与胡春清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邓岑子村委会与胡春清之间的承包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其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请的1995年鱼池承包合同效力问题已在(2010)二中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春清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确认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口头订立的鱼池承包协议有效。该请求业经本院(2010)二中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确认胡春清于1995年在村里承包的鱼池,邓岑子村委会与胡春清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邓岑子村委会与胡春清之间的承包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其承包合同无效。现上诉人又以同一事由提起诉讼,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胡春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艳军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

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智臣速 录 员  刘玉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