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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1214号

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美、翁云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美,翁云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1214号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镇江滨路78号新亚商业城A楼,组织机构代码:58955240-5。法定代表人薛丽建。委托代理人陈启明,公司职员。被告郑美,女,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被告翁云发,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

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郑美、翁云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美、翁云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美因经营装载机缺乏资金,于2014年1月10四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9.576计算,借款期限壹年,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即14.364‰)。由被告翁云发对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二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认可。合同签定后,原告即于当日如数向被告郑美交付了借款。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内利息367.08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364‰自2015年1月10四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翁云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支用款项事实。被告郑美、翁云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资料。因被告郑美、翁云发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资料1至3均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9.576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即14.364%);被告翁云发对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条款。同日,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郑美人民币50,000元。之后,被告郑美仅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福建福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美、翁云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郑美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被告郑美应当偿还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故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翁云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云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美追偿。被告郑美、翁云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翁云发对上述判决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云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被告郑美、翁云发负担。款限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武洪

代理

审判员  王水明

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