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389号原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涟水县薛行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钮连俊,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维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陆永兴,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施维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庶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钮连俊与被告施维明的委托代理人陆永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汇波公司)诉称,2016年3月20日,被告未经公司领导批准办理离职手续,自行脱离工作岗位,并带走公司U盘,将U盘内的资料删除,造成公司资料的损失,造成公司账目一片混乱,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施维明辩称,被告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被告手里的账目已经交清,并移交给公司会计蒋海豹,已签字确认U盘已交给新任会计,被告没有删除U盘内容,被告离职时,新任会计已经来了,不存在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公司没有和被告签过任何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应该依法支付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到原告公司任会计职务,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20日原告认为工作量太大而无力承担,与原告公司相关人员办理了交接手续后即离开原告公司,被告的2016年2月份和3月份工资均未发放。后原、被告双方因工资等问题协调未果,被告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013.24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审理中,原告又向仲裁委提出反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给完成财务总账及原始账的工作人员加班费12000元,赔偿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损失1280元,赔偿U盘资料丢失造成的损失30000元。2016年6月14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自动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删除公司资料造成的损失,请求判处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涟劳人仲案字(2016)第8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原告公司于2016年2月2日由淮安市鼎峰化工有限公司所变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从2014年10月24日到原告变更之前的淮安市鼎峰化工有限公司上班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对此均表示认可,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其具体数额为3000元×11月=33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从2016年2月份至被告离职时工资一直未发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工资原告应当支付,具体数额为3000+3000/22×13天=4772.72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未向原告单位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自行离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动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删除公司资料造成损失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未能就造成损失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原告的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决施维明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请求,因原告的该诉请表述不明,且本院在以上说明理由中已对原告是否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作了说明,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请不再理涉。关于原告提出本公司是2016年2月2日才成立,被告应该与淮安市鼎峰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提出原告公司是购买了鼎峰化工有限公司的资产后变更为原告现在的公司,工商登记也是由鼎峰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现在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变更后的公司应承担变更前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所称的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施维明工资款4772.72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3000元,合计37772.72元,由原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施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施维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淮安汇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袁庶铧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