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375579号
原告: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明。
被告: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桂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
主要
负责人:钱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琳,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建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明、被告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5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7时20分,被告顾某某驾驶苏M×××××货车(车主系其本人)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2KM+950M处,遇前方情况制动时,车辆失控后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钱海霞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钱海霞及原告等四位乘客受伤,钱海霞车辆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顾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顾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220元,同时标注了总额为5130.4元的医疗费用是欠费状态,对证据收入减少证明2份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收入证明,该证明同样是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载明原告在2015年8月份、9月份以及10月份的工资分配为3885元、3885元、388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是否收入减少应提供相应的银行卡、工资单明细。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补认可18元每天,交通费认可50元,护理费和营养费被告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之后我垫付医疗费1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将在保险范围和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票据金额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收入减少的证明质证意见同被告代理人意见,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被告仅仅投保了交强险,且五被告已经就交强险的具体分配进行了约定,我司仅在该约定限额内进行赔付,剩余费用应由被告顾某某承担,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的意见同被告代理人意见。另外。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7时20分,被告顾某某驾驶苏M×××××货车(车主系其本人)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2KM+950M处,遇前方情况制动时,车辆失控后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钱海霞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钱海霞及原告等四位乘客受伤,钱海霞车辆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夏某某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7日。原告治疗过程共产生医疗费5130.4元。被告顾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建议休息二个月。另查,被告顾某某驾驶的苏M×××××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用去被告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5130.4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3、营养费,参照出院记录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及原告主张,酌情认定30天,计算为20元/天×30天=600元;4、护理费,参照参照出院记录医生建议及本地从事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为90元/天×15天=1350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2015年11月、12月两个月合计减少的收入为5401元,且本人为单位合同制职工。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等实际需要酌定为3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3001.4元,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仅投保了交强险,同一事故五个当事人已经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进行了分配,本案原告分配1000元。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4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4950.4元,扣除原告用去被告垫付的10000元中的2000元,应由被告顾某某承担2950.4元;因同一事故五个当事人已经就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进行了分配,本案原告优先支付赔偿金,故其余损失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540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05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051元;
二、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950.4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判员 陈新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梅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