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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刑初109号

被告人周国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周国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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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先,男,生于1953年8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寇莉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国先在未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长期非法持有他人的火药枪一支。2016年5月18日,苍溪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家中堂屋内发现该疑似火药枪。经鉴定,被告人周国先非法持有的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国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周国先具有坦白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国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苍溪县白驿镇凤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赵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痕)字[2016]74号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被告人周国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国先坦白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周国先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国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国先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任佰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