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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2505号

2505张玉成与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张玉成,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2505号

原告:张玉成,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施井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袁广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芹,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玉成与被告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山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做路面、下水的人工工资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广山于2012年6月初找原告做广济医院的路面、下雨水道,工钱谈好做完一次性付清。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工钱未果,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

被告广山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报酬纠纷,被告请求等被告与广济医院的诉讼结束之后再给原告劳动报酬。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被告公司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张玉成在广济医院工人工资计人民币伍万元整。”对于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50000元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依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告广山建设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本院依法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得到支持。而被告提出需等待被告与广济医院的诉讼结束之后再给原告劳动报酬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成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倪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