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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372号

刘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372号原告刘某,女,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铁辉(一般代理),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任某,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铁牛、谢正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代理人曾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11年农历十一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婚生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她与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两人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有时因小事发生争吵,同居时间甚少。2016年1月16日下午,她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她的家中的窗户、门和衣柜等玻璃打烂,将电线剪断,电视机打烂,她与当时在场人劝阻,被告非但不听劝反而掐紧她颈部,将她打翻在地,扭伤她左下肢。邻居急送她至医院,检查为:左侧为内、外踝骨折。当时她向湘阴县公安局岭北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看了现场,与她及在场人做了谈话笔录,但多次传唤被告,被告却无理拒不到派出所接受传唤调查,也没有去医院探视原告,更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用。

被告家庭暴力使她身心受创,已无任何夫妻感情而言,故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她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三: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损坏属于原告的财产及被告无端殴打原告;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任某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于2011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并按本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各自带有一个小孩,小孩均已成年,两人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各自有住房一栋,婚后有时候住在一起,有时候各自居住。根据原告陈述的情况查明,原、被告一年在一起共同居住时间大约为半年左右,被告以在家务农和在外打临工的方式赚钱用于家庭开支。两人婚后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农历十二月初六,两人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家的电线剪断,并动手掐原告的脖子,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腿部受伤。被告打伤原告后,骑摩托车离开,未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是原告姐姐与其侄子将原告送至医院。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七天,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医药费用,也没有去看望原告。后岭北派出所委托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洞庭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的伤为:1、左内外踝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从打架之后,被告既未去医院看望原告,也未到原告家来看望过原告,偶尔发了几条信息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打伤她,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结婚时被告购买的电视机一台,婚后共同添置了一台打田机,另原告在结婚时将婚前自己家中的一台洗衣机、一台挂式空调搬至被告家,原告当庭表示这些财产她都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相识时间较短,结婚较仓促,婚后两人未经常居住一起,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今年1月份被告动手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至出院后,被告不仅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也没有去医院或到原告家探望和照顾原告,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在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的过程中,被告也未积极与原告沟通和想办法挽回原告,而是置之不理,导致原本淡薄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对于共同添置的电器、打田机以及她搬至被告家的电器均表示自愿放弃,属于原告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刘某请求与被告任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玲

人民陪审员  陈铁牛

人民陪审员  谢正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焦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