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飞。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海岸新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奕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开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飞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海岸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民初字第0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海岸公司支付:1、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48000元、克扣薪资645元,并加付赔偿金24322元,合计72967元;2、经济补偿金37500元(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20日),并加付赔偿金18750元,合计56250元;3、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56200元、年休假薪资3310元,并加付赔偿金29241元,合计56250元;4、2015年8月24日到2016年3月4日期间的薪资64000元。事实与理由:1、人资部直接主管领导江宁涛通过邮件确认并告知其公司薪资制度,为“N*(12+3)+季度奖+年终奖”,该薪资制度应认定有效。该部门主管具有薪资谈判代理权,即使无权薪资谈判权,也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该谈判行为有效,应当认定其年薪为198000元。一审判决将补充薪资、季度奖及年终奖都归类为企业忠诚奖,将其诉讼请求归类到要求补足年薪差额,明显不合理。2、海岸公司存在克扣薪资的情况,其是迫于海岸公司裁员行为的压力下才出具解除合同通知给海岸公司的,并在出具该通知前就告知了海岸公司主张的权利与利益计算方式。其有权要求离职赔偿金及加付赔偿金。3、原审法院关于是否加班及是否应当发放加班费的相关认定错误。节假日加班已安排调休,但仍应支付加班费。其在入职时约定月薪为8000元,后于2014年6月起调整为12000元,海岸公司为少缴纳社保和薪资,利用用人单位优势,要求签订3700元每月的劳动合同,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薪资未包括加班费在内,加班日薪应为551.7元。另外,其工作职责是为现场施工服务,海岸公司提出的午休2.5小时、每天6.5小时工作制显然不符合常理,属于排除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当按照每天8小时的标准工时制予以计算。请求法院调取对其本人通话记录证明其中午也在工作。4、《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其虽见过,但公司未告知已正式实施;其从未收到《员工手册》,海岸公司也未按规定发放或公示过。培训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应当知晓该手册的详细内容,且该员工手册中的大小周工作制度(月计薪天数)与日薪计算方式存在明显冲突,明显不合理。海岸公司辩称,1、其系按劳动合同约定月薪3700元发放工资,并每月支付一定补贴,年终奖其具有自主发放的权利,袁飞离职后无权再主张年终奖。其也不存在克扣薪资的情况。2、袁飞系自愿离职,海岸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3、袁飞未加班,午休时间不应当计入工作时间,且所谓法定节假日的值班是指电话值班,不需要到岗、仅需要保持手机通畅、应对突发情况。其已提供加班记录证明袁飞的加班时间不包括上述节假日。3、其不存在违法行为不需要支付赔偿金。4、袁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公司因没有退工单而没有录用袁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公司的薪资待遇,故其不需要承担未办理退工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袁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岸公司除高温费200元外另行支付:1、工资差额53053元(按年薪198000元*2/3-80275元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8月24日止未发放的年薪差额部分);2、经济补偿金56250元(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30日按月平均工资工资15000元);3、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84300元;4、2015年8月24日到2016年3月4日期间,海岸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无法入职新单位的损失6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4日,袁飞入职海岸公司。袁飞入职后,签收了海岸公司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同年6月22日,海岸公司对袁飞等新进员工进行了培训,其中培训内容包括《员工手册》。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与《员工手册》内容一致。同年7月底袁飞辞职,海岸公司为袁飞办理了退工手续。8月12日袁飞重新入职,但海岸公司未再对袁飞重新培训和试用,双方直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岗位为精装部工程师,月工资3700元。除基本工资外袁飞每月另有金额不等的补贴。2015年8月14日,袁飞向海岸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得到公司正式裁员通知并兼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违法情形,其最迟工作至2015年8月20日;要求公司书面通知,指定具体的交接人员,其于2015年8月20日前进行交接;请于工作交接之日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结清所有工资,并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请于其离职3个工作日内支付2013年8月12日至离职之日加班费、2013年8月12日至离职之日欠缴的社保和公积金、2015年8月工资及2015年年薪欠发部分、赔偿等。同年8月18日,海岸公司对“袁飞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函,称袁飞寄发的通知书已收到,但对袁飞陈述的事实、理由不予认同,公司从未正式通知与袁飞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袁飞单方面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表示认同。2015年8月24日,袁飞与海岸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海岸公司于2013年7月1日起执行的《员工手册》第三章工作时间第十八条规定:公司实行大小周工作制,大周工作5天,小周工作工作六天(周六正常上班)。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平均工作不超过40小时,员工每周平均工作超过40小时的时间以及公司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安排员工承担其他加班性质的工作时间,优先安排补休;确实无法安排补休的由公司按政府规定的加班工资支付标准向员工支付加班费。工作时间及午餐休息时间:上午08:30-12:00;下午14:00-17:30;午餐休息时间12:00-14:00,午餐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公司根据营运情况对作息时间可作调整。但袁飞所在岗位因工作性质特殊,故作息时间除大小周工作制外与单位规定作息时间略有不同,其工作时间为上午8:30到11:30,下午14:00到17:30。第四章薪资和福利第十九第2点:薪资包括两部分:基本工资、补贴。忠诚奖:公司鼓励员工在公司长期发展,每年公司对工作满一年的员工发放一定的奖金作为鼓励,发放奖金时员工必须在职且无违纪记录。2015年8月31日,袁飞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海岸公司支付赔偿金54000元、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150188元、高温补贴200元。仲裁委于同年10月8日作出裁决:海岸公司支付袁飞2015年8月高温补贴200元,驳回袁飞的其他仲裁请求。袁飞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袁飞签收的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及员工手册培训效力问题。袁飞于2013年5月入职时,签收了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同年6月22日,海岸公司对新进员工进行培训,内容包括员工手册。7月底袁飞离职,海岸公司办理了退工手续。11天之后,袁飞重新入职,海岸公司未再进行试用及培训,工资也按照之前入职时的工资支付。因此,袁飞签收的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及员工手册适用其2013年8月12日之后的工作期限。关于工资差额53053元。首先,袁飞与海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700元;其次,海岸公司发放给袁飞的工资是按基本工资3700元加补贴加年终奖发放;再次,袁飞未提供双方约定年薪19800元的依据,海岸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袁飞主张其工资为年薪198000元没有依据,袁飞据此请求海岸公司支付工资差额53053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海岸公司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员工手册、精装项目部工作时间调整通知及公示照片,袁飞应当知道其岗位实行每天工作6.5小时,实行大小周单双休制度,午餐不计入上班时间,且该工作制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袁飞主张每天中午休息半小时,实际每天上班8.5小时,却未提供相应的加班申请记录及其他证据。虽然,从海岸公司提供袁飞的加班申请单来看,袁飞确实存在有加班的情形,但海岸公司已进行了相应的调休。且自2013年8月以来,袁飞从未就加班工资的支付提出过任何异议。关于值班问题,袁飞作为海岸公司精装部工程师,在节假日期间值班属于公司管理行为,且海岸公司要求为电话值班,袁飞主张值班期间属于加班无法律依据。退言之,即便如袁飞主张的延时加班和节假日加班时长,其每月领取的补贴数额已经远超过按其基本工资计算的相应的加班工资数额。综上,袁飞关于工作期间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843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56250元。首先,袁飞称海岸公司裁员问题。袁飞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因得到公司正式裁员通知”,其虽然提供了QQ聊天记录,但该聊天记录内容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庭审中海岸公司对该聊天记录亦不予认可。因此,袁飞称海岸公司裁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次,袁飞辞职信中仅概述称海岸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违法情形”但并未具体细化。另经审查,海岸公司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情形及其他违法情形。再次,袁飞与海岸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是由袁飞单方面提出,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袁飞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5625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仲裁委裁决海岸公司支付袁飞2015年8月高温补贴200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据此,一审判决:
一、海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袁飞2015年8月高温补贴200元;
二、驳回袁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岸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袁飞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邮件,欲证明其在午休期间进行了加班,江宁涛也确认公司的薪资模式是月综合收入*(12+3)+季度奖金+年终奖+福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岸公司对上述电子邮件本身存在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具有证明力,也不认可收发件人的身份,更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海岸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袁飞签收的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及员工手册有效,袁飞未提供证据推翻海岸公司的证据,本院对袁飞否认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及员工手册效力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袁飞提供的电子邮件没有确认袁飞的年薪具体是多少,不能证明袁飞的年薪为198000元,袁飞提出与海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所称海岸公司存在欠发工资、欠缴社保和公积金等违法行为,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袁飞是主动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海岸公司即便有裁员计划,但未明确袁飞为裁员对象,故不影响袁飞辞职系自愿的认定。最后,袁飞主张其在节假日加班,海岸公司解释所谓“节假日加班”为在家待命、不需到岗,且袁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到岗上班,故应当认定该种加班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加班。另外,即使午休时间袁飞处理了部分工作事务,但袁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海岸公司要求,不能认定袁飞应海岸公司要求加班。故袁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海岸公司结欠其加班费的事实。综上所述,袁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贾建中
代理
审判员 龚 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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