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2679号
原告:葛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爱华,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葛某甲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4月13日,由
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爱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周文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胡庆年、
人民陪审员汪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爱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张某辱骂原告,不听从法庭指导,违反法庭纪律,本院当庭责令其退出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合肥打工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葛某乙。由于缺乏了解,同居不久,被告即开始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双方矛盾日益增多。原告从农村出来,觉得既然组成家庭,生育了孩子,还是希望维持这个家庭的完整,因此对被告一直忍让。但是被告缺乏基本的责任感。原告在外辛苦工作赚钱补贴家用,承担房屋按揭贷款的支付,照顾女儿却要忍受被告经常实施的家庭暴力。2014年5月,原告因为××住院期间(曾因病情危重住进重症监护室),除职工医疗保险承担之外,个人承担的治疗费用高达65873.62元,实际花费超过80000元,全部由原告借债支付,被告一分钱都不愿意出,更不用说陪伴照顾。更为过分的是,被告竟然因为琐事到医院与原告大吵大闹。2014年8月9日,原告出院,因为身上插着胆管,担心被告不予照顾,遂到娘家生活。被告以原告不回家为由,持刀到原告单位,让原告颜面尽失。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同居关系;
二、葛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
三、滨湖惠园5号楼604室共同共有财产归原告所有,扣除银行按揭款后按照市价的30%补偿给被告;
四、共同债务9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4500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因为有一个女儿,感情仍然存在;葛某乙快要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滨湖惠园房屋是共同财产,房屋价值确认后,谁要谁补偿对方一半;原告债务被告不知情,没有共同债务;认可借张明银1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打工相识并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葛某乙,现葛某乙在合肥经纬电子公司上班,每月收入3000余元,并居住在公司宿舍。双方同居期间购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滨湖惠园5幢604室房屋1套,2010年6月8日登记为共同共有。2014年5月左右,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再查明,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向张明银借款10000元。另查明,在本院第二次庭审中,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放弃分割滨湖惠园5幢604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所欠的债务80000元由自己承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房产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同居关系系双方自愿行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左右分居生活,已自行解除双方同居关系,本院不再予以解除。原、被告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葛某乙,已近年满18周岁,且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单独居住在公司宿舍,现原、被告分居生活,葛某乙自愿随原告生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分居后,葛某乙随原告生活。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务10000元,由双方平均分担,各自承担5000元。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滨湖惠园5幢604室房屋,因双方均不主张分割,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葛某乙随原告葛某甲生活;
二、原告葛某甲与被告张某同居期间共同债务10000元,由双方各承担5000元;
三、驳回原告葛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文生
人民陪审员 胡庆年
人民陪审员 汪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