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646号
原告:浦梅娟,女,汉族,1970年8月8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邱杰,男,汉族,1986年12月12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同丰路4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7085053J。
负责人:顾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梁晴,该公司员工。
原告浦梅娟与被告邱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梅娟、被告邱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梁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梅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损失:医疗费1849.38元、误工费10090元、交通费47元、车损265元;2、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要求邱杰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9时48分许,邱杰驾驶苏E×××××的小型客车沿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山市人民医院门前路段靠边停车开门时,车辆与沿集街由东向西直行的由浦梅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浦梅娟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杰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浦梅娟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是苏E×××××的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邱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9时48分许,邱杰驾驶苏E×××××的小型客车沿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山市人民医院门前路段靠边停车开门时,车辆与沿集街由东向西直行的由浦梅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浦梅娟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杰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浦梅娟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浦梅娟至昆山市××人民医院、××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门诊8次,产生门诊医疗费2096.80元。门诊病历及医事证明书建议休息49天。其中邱杰垫付浦梅娟医疗费247.36元。浦梅娟的电动自行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定损为265元。另查明:邱杰驾驶的苏E×××××的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浦梅娟出生于1970年8月8日,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兴华园XX幢XXX室。浦梅娟于2005年9月1日进入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工作,并派遣至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工作,单位证明其2015年月平均收入为7966元,根据其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显示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年收入为83245.53元,事发后2015年7月至10月发放工资7609.99元、4614.42元、2197.89元、5297.36元,合计19719.6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单位证明、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浦梅娟受伤,邱杰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邱杰驾驶的苏E×××××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邱杰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杰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浦梅娟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结合双方驾驶车辆的性质及过错程度,故本院确定由邱杰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096.80元。2、误工费。根据浦梅娟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显示,银行工资明细显示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年收入为83245.53元,事发后2015年7月至10月发放工资7609.99元、4614.42元、2197.89元、5297.36元,其误工分散分布在2015年7月至11月、2016年1月、3月有门诊记录,故可以认定相比去年同期收入确有减少,因此结合本院认定的误工期限49天,认定误工费为11175.43元(83245.53元÷365天×49天)。浦梅娟主张10090元,未超出上述本院认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根据浦梅娟就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7元。4、车损。由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定265元。上述浦梅娟损失合计为12498.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2096.80元,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0137元,财产费用赔偿限额265元,合计12498.80元。其中邱杰垫付247.36元,应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余款47.3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代为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浦梅娟损失12498.80元,扣除垫付款47.36元,余款1245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邱杰垫付款4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款项可汇至原告浦梅娟的指定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苏州分行昆山支行,户名浦梅娟,卡号62×××19;上述返还被告邱杰的款项汇至: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户名邱杰,卡号62×××4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邱杰负担。已在上述赔偿款中一并核算,无需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郑羚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