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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民初744号

卢丙友与于庆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丙友,于庆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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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744号

原告:卢丙友,男,1957年8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卢正阳,男,1983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现住吉林省东辽县,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郭明昊,东辽县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庆华,男,1968年2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东辽县。

原告卢丙友诉被告于庆华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丙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正阳、郭明昊、被告于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丙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合作协议》、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234,235.00元;2.被告违约《合作协议》第七条进行兑账,承担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合伙做收购和销售粮食的生意,当时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在合作2个多月的时间,被告就违背了《合作协议》的第七条“合作期间如一方提出退出,不分得利润无条件退出,如造成损失赔偿对方直接和间接损失”。当时,原、被告并没有按《合作协议》第七条执行及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只是当时被告���到生意不景气,提前退股,当时只是对粮食出去没有回款和库存就顶了47万元人民币,把属于被告的账目47万元与原告进行算账,并要求原告写了欠条,恰恰相反在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账目没有清算,也就是投资盈利及亏损等方面,被告已经违约《合作协议》的第七条,现原告已找到专业人士把账目结算清楚,原告不但不欠被告的47万元而被告还欠原告的钱。在2012年1月12日被告于庆华起诉原告时正是原告进京信访自己的另一案件,不在本地,而一审法院按缺席进行了判决,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兑账”,被告于庆华逃避,不予兑账。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公民的权利,请求法院主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庆华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

一、因原告未按���议约定履行,双方已经终止合作协议。被告并不否认在2011年10月27日同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合伙收粮,但是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导致收粮无法进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合作协议》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终止了权利义务,由原告独自经营。被告出资的款项因已经投入无法撤出,经双方协商,被告的出资已被原告以借款的方式由原告继续使用,此后,原告夫妇于2012年1月12日就使用上述款项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47万元的借据。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应当返还的借款款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就该笔借款债权,被告已经向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对此事实不予否认,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东辽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基于上述事实,能够确定的是,原告使用被告的款项独自收粮,并自行承担风险及收益,款项全部由原告控制、支配,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根据不能成立。

二、原告主张民事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双方签订的协议根本没有实际履行,而是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即便双方存在争议,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原告卢丙友注册经营东辽县联友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并取得了粮食收购资格,办理了粮食收购许可证,在东辽县甲山乡三阳村五���从事粮食收购。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该收粮场地以年租金100,000.00元租给张凤华、张福经销粮食生意。2011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1.从2011年新粮收购之日起至收购结束两人合作经营。2.甲方负责收购场地及经营之中的所有手续。3.乙方陆续出资一百万左右(甲方需要配合出资),收购资金专款专用,不得用于经营外支出。4.甲方负责销售,乙方负责收购,双方必须在盈利的前提下,方可购销。如一方在经营之中造成损失,由自己承担损失。5.经营之外费用双方共同承担。经营外收入记账,归共同支配,单方不得占为己有。6.所得利润在减去经营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之后,双方平分(如电费、伙食费、招待费、利息等)。7.合作期间,如一方提前退出,不分得利润无条件退出,如造成损失,赔偿对方直接和间接损失。8.本���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如未尽事宜,双方经协商后以补充协议为准。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刻生效。在双方合作期间,因卖出的粮款未收回,被告提出不干,合作协议履行至2012年1月12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并进行兑账,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234,235.00元。原、被告围绕各自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及张凤华的证明,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东辽县人民法院(2013)东辽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及敦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合作期间收购玉米结算一览表,因该表系原告自己书写,且未经被告确认,故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入库单(收粮票据),能够体现收粮入库情况,应予认定;5.原告提供的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评估报告、通知、公示、拘留决定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6.原告提供的销售凭证,对证据的原件予以认定,该证据的复印件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认定;7.被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因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及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8.被告提供的收条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10月27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均未提出异议,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而双方合作协议约定了履行协议的期限从2011年新粮收购之日起至收购结束两人合伙经营,即从2011年11月份起至2012年7月份左右,现已过了协议的履行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请求,已履行不能,不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终止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投资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关于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而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且原告的起诉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丙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卢丙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辉

人民陪审员  吕 岩

人民陪审员  田亚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又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