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500号上诉人西昌市李家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安宁镇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传忠,经理。
上诉人西昌市李家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因诉西昌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合作社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起诉期限为20年,本案因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而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合作社租用土地已给付租金,并在土地上进行了建设投入,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立案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之规定,合作社租用集体土地开展经营活动,是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作社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系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合作社于2004年4月20日已知道征收行为发生,依法应于2006年4月19日前提起诉讼。上诉人拟证实在本案起诉前已于2011年7月对西昌市国土资源局就征收补偿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交了(2011)西昌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2012)川凉中行监字第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等裁判文书。经审查,上述裁判文书不能否定上诉人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2年内未提起诉讼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合作社2015年9月9日提起诉讼已超出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不应立案;立案后也应驳回。原审法院对合作社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虽然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 勇
代理
审判员 舒劲松
代理
审判员 刘永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