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823号原告李海鹰,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陈凯,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王以军,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阿拉善左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负责人郭全宝,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瑞强,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职工。
原告李海英、陈凯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阿拉善左旗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以军、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宋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根据被告业务员的推荐,第一原告之夫陈礼泰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面值为100元意外伤害保险卡一张,卡号为10211000171331,保险期为一年,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由被告业务员激活该卡,在卡上粘贴处有被保险人陈礼泰的亲笔签名。2016年2月21日(正月十四,星期天)下午13时40分许,陈礼泰在���朋友玩耍娱乐麻将时因情绪激动身体失控而意外昏厥,后经牌友拨打120急救电话,医生到场抢救未果于当日下午14时40分许身故。原告于当日晚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直到24日下午被保险人入殓后才到达现场作了简单调查。事故发生后,阿拉善左旗吉兰泰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证明书“死亡原因”一栏注明“心源性猝死?(情绪激动致心脏骤停)”。阿拉善左旗吉兰泰派出所在该证明书上出具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在上述医学诊断结论出来后,原告即依据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3月17日以“以非保险责任内的损失”为由作出了拒赔决定,该拒赔决定,该拒赔决定通知书以被告方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达,原告于2016年4月1日通过吉兰泰邮局收到了该理赔通知书。另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均为本案被保险人陈礼泰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拒赔决定及拒赔理由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其拒赔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的依据。正如原告诉状所述,被保险人陈礼泰向答辩人投保的保险种类为“意外伤害保险”,根据该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或者身故的”,答辩人依约给付保险金,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本案被保险人陈礼泰与朋友娱��麻将时,因情绪激动晕厥,经抢救无效身故,且医学诊断证明为“心源性猝死?(情绪激动导致心脏骤停)”,并未遭受任何客观的、外来的“伤害”,根本不存在意外伤害的事实。其身故的原因显然不是因为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不满足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责任的“意外伤害”的保障前提。所以,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人的事故事实,以“非保险责任”予以拒付的核赔结论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护答辩人的正当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根据被告业务员的推荐,第一原告之夫陈礼泰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面值为100元意外伤害保险卡一张,卡号为10211000171331,保险期为一年,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由被告业务员激活该卡,在卡上粘贴处有被保险人陈礼泰的亲笔签名。2016年2月21日(正月十四,星期天)下午13时40分许,陈礼泰在与朋友玩耍娱乐麻将时因情绪激动身体失控而意外昏厥,后经牌友拨打120急救电话,医生到场抢救未果于当日下午14时40分许身故。2016年2月23日,阿拉善左旗吉兰泰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姓名陈礼泰,死亡日期2016年2月21日,死亡地点吉兰泰镇麻将室,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情绪激动致心脏骤停),阿左旗公安局吉兰泰派出所在该文件上加盖了印章。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20时30分许向被告报案,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不予给付该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上述处理决定的依据为“非保险责��内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海鹰为被保险人陈礼泰的配偶,夫妻共育一子为本案另一原告陈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卡式保单》1份、《证明》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居民死亡殡葬证》1份、《理赔决定通知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陈礼泰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面值为100元意外伤害保险卡一张,该卡由被告业务员激活,被保险人陈礼泰在卡上粘贴处亲笔签名,该卡的激活与陈礼泰在卡的亲笔签名证明陈礼泰与被告新华公司双方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照该保险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该卡载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A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简明版)》第五条保险责任为:“在本合同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或者身故的,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第5.1(2)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16年2月23日,阿拉善左旗吉兰泰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被保险人陈礼泰的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情绪激动致心脏骤停),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陈礼泰因进行娱乐麻将而情绪激动致心脏骤停不属于保险责任约定的“遭受意外伤害身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的规定,被告新华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理赔决定通知书》以“非保险责任内的损失”作出的“不予给付该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的决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鹰、陈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李海鹰、陈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萸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韩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