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民初14293号
原告:重庆金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新德村222号2-2#,组织机构代码62207479-2。
法定代表人:毛宏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忠,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勇,男,汉族,1983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本院受理原告重庆金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与被告罗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金塔公司诉称,2011年3月15日,重庆金塔运输有限公司物资配送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物资配送分公司)与罗勇签订《公路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罗勇将其所有的渝B497**车辆挂靠在金塔公司物资配送分公司,挂靠车辆应按国家规定参加保险,由罗勇全额支付保险费,罗勇应每月向金塔公司物资配送分公司交纳车辆挂靠费。上述合同签订后,罗勇自2012年1月起至今未支付挂靠费,亦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车辆投保、车辆年审等义务,累计拖欠挂靠费12150元。金塔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金塔公司物资配送分公司与罗勇之间的《公路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罗勇支付金塔公司挂靠费12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罗勇负担。经审查,2011年3月15日,重庆金塔运输有限公司物资配送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物资配送分公司)与罗勇签订《公路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罗勇将其所有的渝B497**车辆挂靠在金塔公司物资配送分公司,挂靠车辆应按国家规定参加保险,由罗勇全额支付保险费,罗勇应每月向金塔公司物资配送分公司交纳车辆挂靠费。同时,合同还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或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解决。另查明,金塔公司物资配送分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3日,系金塔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金塔公司物资配送分公司注册地位于重庆市万盛区浸水垭155号附1-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本案中金塔公司物资配送分公司与罗勇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或公司注册地法院,双方的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地,故本案应以公司注册地法院确定管辖,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金塔公司物资配送分公司注册地址在重庆市万盛区浸水垭155号附1-2号,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曹潇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罗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