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098号
原告:韦平,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
委托代理人:邓镜(系法律援助),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智(系法律援助),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传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2号长寿长乐大厦4-5。
法定代表人:传文。
被告:传文(曾用名传雯),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韦平与被告重庆传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传文公司”)、被告传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因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卢再祥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易如琴、刘思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因被告传文公司、被告传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向被告传文公司、被告传文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平的委托代理人邓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文公司、被告传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平诉称,被告传文公司欠工资共计3054元,请求被告传文公司、被告传文连带支付工资3054元、赔偿金3054元,被告传文公司、被告传文支付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韦平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欠条、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资料等证据。被告传文公司和被告传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重庆传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传文独资于2011年6月23日成立,2015年4月1日股东变更登记为自然人传文、吴畏,2015年6月8日名称变更登记为传文公司,被告传文公司的生产经营场地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其龙村十社。被告传文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出现困难,拖欠原告韦平工资,被告传文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给原告韦平出具的有被告传文签名并加盖被告传文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欠条载明:今传文欠韦平2014年3月工资3054元,传文承诺将于2014年8月31日前结清该欠款,最终以约定还款帐户到帐金额为准。被告传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传文于2014年5月14日在接受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时承认拖欠原告韦平2014年3月工资3054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传文公司在给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报告中,回复尚欠韦平2014年3月工资3054元。但被告传文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原告韦平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情形,还应按应付工资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原告韦平提供的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资料中的指令书,其内容未明确责令支付原告韦平的欠薪数额,缺乏关联性,不应采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索劳动报酬,原告韦平提供的欠条、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及被告传文公司给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报告中皆载明欠2014年3月工资3054元,应及时支付;同时,原告韦平要求被告传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被告传文公司本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所欠工资,原告韦平要求传文公司、被告传文连带支付工资3054元、赔偿金3054元,被告传文公司、被告传文支付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部分支持。当然,被告传文公司、被告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影响依法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传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韦平工资3054元;
二、被告重庆传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305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韦平利息;
三、驳回原告韦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被告重庆传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卢再祥
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
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华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