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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7959号

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侯清之,杨奕,杨璇,侯根玲,侯根娣,侯海根,张笑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7959号

原告:侯清之,男,193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龙兴花园9幢2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音政军,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奕,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杨璇,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松花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上述两被告之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之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甜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根玲,女,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权(系侯根玲之丈夫),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根娣,女,194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侯海根,男,195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景星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理人:侯根娣(系侯海根之姐姐),即上列被告侯根娣。

被告:张笑笑,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侯清之诉被告杨奕、杨璇、侯根玲、侯根娣、侯海根、张笑笑法定继承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清之之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杨奕、杨璇及被告侯根玲之委托代理人王清权、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运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海根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侯根娣、被告张笑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清之诉称,原告母亲张秀英1987年去世,上海市杨浦区景星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其留下的遗产,未分割,原告系张秀英之长子,系继承人之一。2014年9月,该房屋遇拆迁,被告杨奕作为该户的代表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六被告并向拆迁公司恶意隐瞒真实情况,称无法找到原告,故六被告领取了拆迁款项,并私自进行了分割,未保留原告的份额,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六被告向原告支付继承份额人民币420,285.94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杨奕、杨璇、侯根玲、侯根娣、侯海根、张笑笑辩称,原告长期生活在外地,有可观的收入,从未对父母尽过赡养义务,依法可以不分,原告已经丧失了继承权;即使原告有继承权,征收款中的各种奖励和补贴其无权享有。房屋评估价值部分,由于原告长期不居住,对房屋没有尽到修缮义务,故也仅享有一小部分;此外,侯海根属于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应该适当多分。

经审理查明:侯明发(1977年4月14日报死亡)与张秀英(1988年3月18日报死亡)系夫妻,双方共生育侯清之、侯美珍、侯根娣、侯根玲、侯海根五个子女。侯美珍(2011年6月24日报死亡)与案外人杨某某系夫妻,两人共育有杨奕、杨璇两个子女。张笑笑系侯根娣之子。系争房屋系私房,张秀英系权利人。张秀英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2014年系争房屋遇动迁,2014年7月18日,侯根娣、侯根玲、侯海根、杨璇出具《委托书》,称因系争房屋产权人张秀英已过世,经家庭协商,委托杨奕作为代表办理一切拆迁事宜。同年9月12日,杨奕作为代理人与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为:房屋所有人张秀英(亡),代理人杨奕;房屋性质为私房,认定建筑面积为38.42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拆迁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包括评估价格1,049,826.50元、套型面积补贴409,875元、价格补贴314,947.95元。装饰装修补偿款为1,921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94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69,210元、纯外区补贴174,209.25元、基地奖为6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20,000元,以上合计2,101,429.7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该户选择产权调换房屋1套,即本市凤强塘路XXX弄XXX号XXX室,订房人张笑笑,房屋总价为718,638.90元等。另查明,系争房屋在册人口为2人,即侯海根、张笑笑。系争房屋被拆迁前,实际由侯海根居住。2004年侯海根开始长期住院,该房屋处于空关状态。审理中,被告方提供一份《上海市景星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金分配方案》,内容为本次征收金额总价为210万元;各利益人对房屋征收的补偿金(含户口迁移费1万元)的分配,侯海根62.XXXXXXX万元、侯根娣37.XXXXXXX元、侯根玲37.XXXXXXX元、杨璇20.XXXXXXX万元、杨奕20.XXXXXXX万元、张笑笑29.6835万元;与本次动迁相关的组奖、一次性补贴、外区取房奖励及其他不确定奖励费用,待实际获得后由侯海根、侯根娣、侯根玲、杨奕、杨璇、张笑笑6人均分;如张笑笑因外区购房产生的超额部分,应自行付清,不得占用其他权益人的动迁款。落款处杨奕代侯海根签名、侯根娣签名、侯根玲签名、杨璇、杨奕签名、侯根娣代张笑笑签名。嗣后,杨奕、杨璇、侯根玲、侯根娣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侯海根缺失民事行为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无能力自主支配房屋拆迁后所得的62.3627万元,为此,经商议,一致同意,侯海根所得的房屋补偿金由侯根娣、侯根玲、杨璇、杨奕四人等额分别保管,相互监督,专款专用,专门用于侯海根的医疗、护理、生活等费用的支付,同时,侯根娣承诺,由侯根娣负责侯海根的户口迁移和安置等事宜。2014年11月1日,杨奕、杨璇、侯根娣、侯根玲、杨奕代侯海根共同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兹因景星路XXX弄XXX号张秀英之房屋面临国家征收,但张秀英之长子侯清之经多方寻找,无法找到其住址与任何信息。根据2014年7月18日由侯根娣、侯根玲、侯海根、杨奕、杨璇五人共同签署的委托书中如今后有任何家庭财产等纠纷,均与动迁组无关。特此说明,侯清之如来沪诉求利益,与动迁组无关,由上述五人负责事后之事宜。审理中,六被告均称被告方已经上述分配方案领取了相应款项。但张笑笑提出其并不同意该分配方案,其未委托侯根娣代其签名。因原告诉讼,被告表示要求法院重新分配动迁款项,订购的房屋同意由张笑笑继续订购,但金额不足部分由其自行补足。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委托书、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房回执、被拆迁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户籍资料摘录、干部履历表、情况说明、协议书、上海市景星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分配方案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产系张秀英生前的财产,其生前未有遗嘱,故其遗产部分应由全体遗产继承人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及价格补贴部分均系与房屋面积有关联而确定,故该三部分的补偿款即1,774,649.45元应属房屋产权人,即所有继承人共有,各继承人的份额分别是侯清之、侯根玲、侯根娣、侯海根各享有354,929.89元,杨奕、杨璇各享有177,464.945元。对于其余款项326,780.25元,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系争房屋被拆迁前的居住人及户籍在册人员情况,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部分,居住于该房屋的被拆迁人及其他居住人的居住权益应获得必要的保障,应由侯海根与张笑笑享有,每人各享有163,390.125元。此外,本案系争房屋被拆迁后共订购一套安置房屋,对此,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由张笑笑订购,但差价款应由张笑笑自行向拆迁公司补足(718,638.90-163,390.125=555,248.775元)。

被告关于原告丧失继承权等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六被告已对拆迁款项进行内部分配,故应由六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之款项。至于六被告之间的款项,自行根据应得款项进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清之享有上海市杨浦区景星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遗产份额人民币354,929.89元;

二、被告杨奕、杨璇、侯根玲、侯根娣、侯海根、张笑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清之支付上海市杨浦区景星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款的遗产份额人民币354,929.89元;

三、被告侯根玲享有上海市杨浦区景星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遗产份额人民币354,929.89元;

四、被告侯根娣享有上海市杨浦区景星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遗产份额人民币354,929.89元;

五、被告侯海根享有上海市杨浦区景星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遗产份额人民币354,929.89元以及拆迁补偿款163,390.125元;

六、被告杨奕享有上海市杨浦区景星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遗产份额人民币177,464.945元;

七、被告杨璇享有上海市杨浦区景星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遗产份额人民币177,464.945元;

八、被告张笑笑享有上海市杨浦区景星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163,390.125元;

九、确认被告张笑笑对上海市凤强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订购权(需自行支付差价款555,248.77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0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02元,由原告侯清之负担人民币1,901元、被告杨奕、杨璇、侯根玲、侯根娣、侯海根、张笑笑负担人民币1,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吴剑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