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刑初48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进通,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暂住集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蔡智煌,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进通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进通及其辩护人蔡智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黄进通与被害人李某因感情纠纷在集美区杏林街道三秀巷13号××室发生争吵。被告人黄进通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殴打后,为防止被害人李某逃跑,用透明胶带对被害人李某的身体和双手进行捆绑。后,被告人黄进通应李某的请求,解开绑在其身上的胶带,但仍用胶带绑住李某的双手。当被告人黄进通欲将被害人李某带至其停放在楼下的闽D-×××××号车上进行沟通时,遭到李某的拒绝。被告人黄进通遂抓住捆绑在李某双手上的胶带强行将李某拖至一楼,并在一楼车旁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殴打后,不顾群众劝阻强行将被害人李某拉进闽D-×××××号车内。当日17时27分许,被告人黄进通被接到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受伤,致面部暗红色片状皮下出血10.2cm2、颈部暗红色片状皮下出血49.5cm2、左肩部及腰背部暗红色片状皮下出血累计面积达17.34cm2,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黄进通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进通的家属代为赔付了相关医疗费用。被害人李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进通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进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视听资料光盘2张、物证作案工具胶带1圈、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收证据清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厦公(集刑)勘[2016]28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人肖某1、薛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6]109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厦)公(集刑)鉴(痕迹)字[2016]14号手印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进通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进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黄进通为实行非法拘禁,在拘禁过程中实施暴力,对被害人扇巴掌、卡脖子并进行拖拽行为,即应认定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该行为并非殴打情节的辩护意见,在逻辑上无法自洽,不予采纳。被告人黄进通当众对被害人实施捆绑、殴打行为,致被害人多处轻微伤,辩护人提出黄进通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进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胶带1圈予以没收;个人物品手机1部发还被告人黄进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涂学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张 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