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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刑初130号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姚军,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绍荣、代理检察员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姚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一致的协议。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9时53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赣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沙县府前广场往春晖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府前中路新华都门口对面路段时,碰撞被害人徐某,致被害人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委托路人打急救电话,后送被害人徐某同120急救车前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被害人徐某于当日23时30分许死亡。经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姚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和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9时53分许,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赣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沙县政府广场往沙县春晖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县府前中路新华都门口对面路段时,碰撞行人被害人徐某,造成被害人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被沙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2737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王某、林某甲、洪某、林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2月24日9时53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赣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沙县政府广场往沙县春晖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县府前中路新华都门口对面路段时,碰撞行人被害人徐某,造成被害人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视听资料,证实2016年2月24日9时53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赣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过程。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2016年2月24日9时53分许,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赣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王某为赣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4、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6年2月24日9时53分许,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赣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沙县政府广场往沙县春晖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县府前中路新华都门口对面路段时,碰撞行人被害人徐某,造成被害人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5、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①赣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后视镜及杆上的痕迹,从痕迹的形态、地高、减层情况分析,该痕迹符合该车事故时后视镜背面部位与事故对象(行人)身体相碰撞后形成的痕迹特征。②结合两鉴定对象痕迹的形态、地高、受力方向等情况可证实:本起交通事故的瞬间形态为赣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侧部位与事故对象(行人)身体部位相碰撞。③本次事故即将发生时,鉴定对象的行驶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性能均正常,且未见有突发的危及行车安全的故障发生。6、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系交通事故后因头部外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016.2.24”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2月24日9时53分许,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赣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沙县政府广场往沙县春晖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县府前中路新华都门口对面路段时,碰撞行人被害人徐某,造成被害人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9、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张某被沙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0、附带民事诉状、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2737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1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结果及在犯罪后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余良云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谢焱儿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施义春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