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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567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冯美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冯美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56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8号兴业大厦。负责人叶向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望、张青云,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美双,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兴业厦门分行)与被告冯美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俭、

人民陪审员洪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美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厦门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冯美双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冯美双提供足额贷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冯美双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949.03元及利息、罚息(含复利)【利息、罚息(含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8日为13660.88元,以后的罚息、复利均按照利息利率的150%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1200元及公告费500元。被告冯美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冯美双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冯美双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2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亦有权解除合同;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依约向被告冯美双发放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1日。因被告冯美双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元及公告费5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8月8日,被告冯美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949.03元及利息、罚息(含复利)13660.8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美双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冯美双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亦有权提前收贷,要求被告冯美双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66949.0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及公告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冯美双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

二、被告冯美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66949.0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8日为13660.88元,之后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3.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1200元及公告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被告冯美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芳)

代理

审判员 (王俭)

人民陪审员 (洪心)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