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03民初1039-1号
原告:洪锦河,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代理人:蔡佳盛,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喜,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
被告:林少敏,女,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洪锦河诉被告张金喜、林少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洪锦河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所有的下列财产:1、被告张金喜所有的位于揭阳市东山区XXXX五金制品厂内的以下物品:(1)120吨液压机一台、40吨冲床2台、80吨冲床1台、16吨冲床1台、30吨冲床1台、多孔钻床1台、送料架3台;(2)合页、角码、板托成品和半成品25吨。2、被告林少敏名下的粤VPVX**号飞度牌小型汽车一辆。原告提供其所有的粤VJHX**号汽车一辆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洪锦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张金喜所有的位于揭阳市东山区XXXX五金制品厂内的以下物品进行查封:(1)120吨液压机一台、40吨冲床2台、80吨冲床1台、16吨冲床1台、30吨冲床1台、多孔钻床1台、送料架3台;(2)合页、角码、板托成品和半成品25吨。查封期限为二年。
二、对被告林少敏名下的粤VPVX**号飞度牌小型汽车一辆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
三、对原告洪锦河所有的粤VJHX**号汽车一辆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杨锦潮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江洁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