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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刑初258号

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其栋,于安徽省泗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尤晟伟,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健,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尤晟伟、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一天,被告人宋某甲采取溜门入室方式,窃取被害人宋某乙店内多种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赔偿宋某乙38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归案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宋某甲盗窃后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一天2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从后门进入被害人宋某乙经营的“新农村超市”店内,窃取被害人宋某乙店内三十多条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800元。被害人发现系被告人宋某甲盗窃后,被告人宋某甲通过现金和退还香烟方式已赔偿被害人宋某乙380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宋某甲被泗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惠某甲、惠某乙证言、被害人宋某乙陈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材料、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银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赵梦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