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795号原告金关田。原告丁银员。系原告金关田之妻。被告金星明。系原告金关田、丁银员之子。被告何圣权。系被告金星明之妻。被告金桂娥。系原告金关田、丁银员之女。
原告金关田、丁银员与被告金星明、何圣权,被告金桂娥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关田、丁银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星明、何圣权、金桂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关田、丁银员诉称,被告金星明是我俩从小抚育成年的独子,我俩含辛茹苦的供被告金星明读书长大后,现被告金星明在广东省深圳富士康公司上班,月收入4000-5000元。原告金关田因长年劳累过度,患严重肺气肿、肺大泡,并因治病欠下巨额债务。被告金星明不仅对原告金关田、丁银员没有尽孝服侍,而且弃原告金关田、丁银员不顾,不履行赡养义务。2012年正月初八,在女儿女婿的见证下,被告金星明出具了一份父母赡养费用的证明,约定每月支付原告金关田、丁银员550元,但支付1年后,便杳无音讯。为了维护原告金关田、丁银员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金关田因病治疗发生的债务15000元及从2013年正月初八起按1446.83元/月支付原告金关田、丁银员赡养费。原告金关田、何圣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金关田、丁银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金关田、丁银员系适格主体。2.全户人员基本情况,证明被告金星明系原告金关田、丁银员儿子,被告何圣权系原告金关田、丁银员儿媳,被告金桂娥系原告金关田、丁银员女儿。3.赡养费凭证,证明被告金星明、被告何圣权同意按600元/月支付原告金关田、丁银员赡养费。4.原告金关田、丁银员残疾凭证,证明原告金关田听力二级残疾,被告丁银员精神一级残疾。
被告金星明辩称,原告金关田、丁银员诉状所述纯属捏造,我与被告何圣权在外带着两个小孩,收入仅能维持日常生活,同时我在原告金关田、丁银员身上花费的金钱也不少,但原告金关田并不知足,自私自利。特别是对通城县隽水镇古龙村十八巷5号的一栋两层楼房,本欲分给我与被告金桂娥各一层,后原告金关田、丁银员直接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被告金桂娥的名下,并声称从此以后不要我的赡养费,房子自然也跟我没关系。另外在法律上,被告何圣权也没有承担赡养费的义务。
被告何圣权辩称,我从2008年8月嫁入金家以来,原告金关田、丁银员欺人太甚,动不动就骂人,从来不把我当他们的家人,对我们没有温暖,只知道找我们要钱,我本想开开心心过日子,做一个好儿媳,但还是被原告金关田、丁银员赶走,我的一再忍让,换来的却是原告金关田、丁银员的变本加厉。
被告金桂娥辩称,我于2005年出嫁,但丈夫已与我离婚,我现在只好暂住娘家,对原告金关田、丁银员的赡养费用,我服从法院的调解、判决。被告金星明、何圣权,被告金桂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星明、何圣权,被告金桂娥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关田、丁银员提供证据1-2系公安机关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金关田、丁银员提供证据3,因该凭证系复印件,且字迹存在涂改,同时被告金星明未到庭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金关田、丁银员提供证据4系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填发的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举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金关田与原告丁银员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81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桂娥,于1984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星明。原告金关田、丁银员婚后共同将被告金桂娥、金星明抚养至成年。被告金桂娥于2005年出嫁,后金桂娥与丈夫离婚。
被告金星明于2008年与被告何圣权结婚,现在广东深圳务工共同生活。因原告金关田年老身体一直患病,同时原告金关田、丁银员身体残疾,又无固定收入来源,导致原告金关田、丁银员生活困难。加之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未能对原告金关田、丁银员日常生活尽到赡养和照管的法定义务。为此原告金关田、丁银员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因病治疗产生的债务及赡养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被告金星明、被告金桂娥系原告金关田、丁银员的婚生子女,且由原告金关田、丁银员将其抚养至成年,故被告金星明与被告金桂娥对原告金关田、丁银员有赡养的义务,被告何圣权系被告金星明的配偶,应当协助被告金星明履行赡养义务。故对原告金关田、丁银员要求被告金星明、被告金桂娥支付赡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承担因治病产生的债务15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之三被告均未到庭,无法核实,对原告金关田、丁银员要求三被告承担债务15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星明、被告金桂娥各按每月6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支付给原告金关田、丁银员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金关田、丁银员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星明、被告金桂娥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建文
审 判 员 熊 斌
人民陪审员 张宴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 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