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刑终240号

尤志敏、高振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尤志敏,高振民,行唐县丰众生态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终24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志敏,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行唐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行唐县,住行唐县,行唐县丰众生态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总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23日被行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杨彦华,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振民,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临猗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猗县,住行唐县。行唐县丰众生态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副总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23日被行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杨文武、XX,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行唐县丰众生态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06314766-7,单位地址:河北省行唐县升仙桥路。法定代表人范三虎,该社理事长。诉讼代表人高攀立,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行唐县丰众生态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原审被告人尤志敏、高振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做出(2015)行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行唐县丰众生态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尤志敏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高振民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依法冻结的被告单位行唐县丰众生态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在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194740.53元及利息(账号15×××72)以及该合作社以高振民身份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行的存款129189.68元及利息(账号62×××66),按比例退还给集资社员。原审被告人尤志敏以原判量刑过重。1、对上诉人为主犯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应当综合范三虎及河北丰众犯罪的全部案情。2、上诉人应当认定为从犯。上诉人是范三虎在行唐合作的代理,隶属于河北丰众,直接受范三虎和河北丰众领导,只起到辅助作用。3、上诉人具有初犯和坦白情节为由;原审被告人高振民以一审判决部分事实错误,对上诉人量刑畸重。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均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错误。上诉人只是受聘分管合作社物资经营的部门经理,所起作用相对;2、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上诉人系从犯,但量刑时未予充分体现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判部分事实尚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英辰

审判员  裴卫华

审判员  张立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高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