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634号原告吴发金,曾用名吴小分,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吴发会,曾用名吴春艳,女,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雷乃春,曾用名雷小珍,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吴后德,曾用名吴干生,男,194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龙星,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陈海,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金学,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罗新贵,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贵州路32号国贸大厦第九层及西北面第一层。负责人杨庆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跃娟,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职工,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原告吴发金、吴发会、雷乃春、吴后德与被告陈海、罗新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岑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何虹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发金、吴发会,原告吴发金、吴发会、雷乃春、吴后德的委任代理人黄龙星,被告陈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学,被告罗新贵,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唐跃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发金、吴发会、雷乃春、吴后德诉称,2016年3月21日,被告陈海驾驶桂L×××××小型面包车由新州镇往德峨方向行驶,于当日15时20分许行至804县道14KM+800M路段时,因被告陈海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致使桂L×××××车辆碰撞停在路边的桂E×××××三轮载货摩托车,桂E×××××三轮载货摩托车失控后碰撞站在路边检修桂E×××××车辆的吴某,导致吴某、雷乃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3月23日转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4月12日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4月29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吴某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雷乃春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88900元;2、误工费2225元(27071元/年÷365天/年×30天);3、护理费4450元(27071元/年÷365天/年×30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5、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6、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月);7、被扶养人生活费66750元(6675元/年×10年);8、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6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66049元。原告认为,被告陈海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致使本事故的发生,被告陈海的行为与原告的亲属吴某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吴某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陈海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新贵是桂L×××××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明知未投保交强险还借车给被告陈海驾驶,存在过错,应与被告陈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者吴某的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因故障停在路边,被陈海驾驶的面包车追尾,摩托车失控后碰撞碾压吴某,此时吴某已由驾驶员的身份转化为行人身份(即本车的第三者),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在北部湾财保投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先由北部湾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246049元(366049元-120000元),由被告陈海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再不足的由被告陈海、罗新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海已先后支付给原告97900元赔偿款。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原告吴发金、吴发会、雷乃春、吴后德的身份;2、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隆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亲属吴某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3、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受害者吴某受伤后在隆林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4、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受害人吴某在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8天,产生的医疗费为88900元;5、(隆)公(刑)鉴(尸检)字[2016]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证明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肺部损伤并感染性休克而死亡;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1份,证明吴某所有的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北部湾保险投保交强险的事实;7、隆林各族自治县金钟山乡那马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吴后德是吴某的父亲,吴后德的唯一扶养义务人是吴某。
被告陈海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88900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无异议;对误工费2225元、护理费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有异议,应当按吴某住院时间22天计算;对被扶养人吴后德的扶养费有异议,因吴后德有多少子女无法证实;对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600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有异议,认为数额偏高。
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07506.87元赔偿款,包括吴某在隆林县医院产生的费用5281.69元、吴某转院救护车的过路费200元、吴某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82025.18元以其吴某死亡后被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
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陈海、吴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陈海和吴某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海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陈海的身份;2、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补偿结算单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证明吴某受伤后在隆林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垫付医疗费5281.69元;3、车辆通行费收据2份,证明被告陈海承担吴某从隆林转院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的过路费200元;4、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中国银行POS机消费回执单7张,证明吴某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后被告陈海支付医疗费共计78712.6元。
被告罗新贵辩称,其是被告陈海的妹夫,桂L×××××小型面包车是其所有。2016年3月21日上午,其将车借给被告陈海使用,未料到会出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海全部承担,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罗新贵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北部湾财保辩称,一、受害者吴某的确在被告处为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购买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吴某是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被保险人,因此,吴某在此次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不属于被告赔偿的范围。被告北部湾财保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被告罗新贵、北部湾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原告、被告罗新贵、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海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吴后德有多少个子女,吴后德的抚养义务人不明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陈海驾驶桂L×××××小型面包车由新州镇往德峨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5时20分许行至804县道14KM+800M路段时,因被告陈海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致使桂L×××××车辆碰撞停在路边的桂E×××××三轮载货摩托车,桂E×××××三轮载货摩托车被撞失控后碰撞站在路边检修桂E×××××车辆的吴某和雷乃春,导致吴某、雷乃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3月23日转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4月12日抢救无效死亡。吴某的住院天数为22天。2016年4月29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吴某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雷乃春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吴发金是受害者吴某的长子、吴发会是受害者吴某的长女、雷乃春是受害者吴某的妻子、吴后德是受害者吴某的父亲,四原告均是是农村户口,在户籍所在地生活。再查明,受害者吴某驾驶的桂E×××××号自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海先后支付给原告赔偿款合计107506.87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受害者吴某是否应纳入本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二、如何划分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者。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第三者不包括投保人和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综合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第三人的规定作了突破,即在特定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成为第三人并获相关保险赔偿,但机动车驾驶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认定为本车交强险的第三人。本案受害者吴某是事故发生时唯一的驾驶人,也是被保险人,不能转化为本车的“第三人”。其次,交强险的“第三人”,是指交强险之被保险人对之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之人。本案受害者吴某是被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和条例规定,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人是权利主体,同一人在同一保险事故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人。综上,本案受害者吴某对于其驾驶的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不能转化成“第三人”,不应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受害人吴某已经转化为本车“第三人”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北部湾财保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而肇事,吴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而肇事,陈海和吴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过错作用相当,应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吴某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交警部门认定的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陈海承担48%的赔偿责任,死者吴某自行承担48%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新贵作为投保义务人,明知自己的车辆未投交强险还将车借给被告陈海使用,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4%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89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为1631.68元(27071元/年÷365天/年×22天),原告主张误工30天,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为1631.68元(27071元/年÷365天/年×22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陪护,没有医嘱证明,本院确定为1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原告主张住院30天,没有事实依据,应按22天计算;5、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7、被扶养人吴后德的生活费66750元(6675元/年×1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8、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计6000元,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346837.3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罗新贵是肇事车辆桂L×××××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也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但被告罗新贵未为车辆投交强险,被告陈海借用被告罗新贵的桂L×××××号小型面包车驾驶而肇事。原告要求投保义务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同时原告要求侵权人陈海和投保义务人罗新贵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46837.36元。首先,由被告罗新贵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陈海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不足部分226837.36元(346837.36元-120000元),由被告陈海、被告罗新贵、受害人吴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陈海承担108881.93元(226837.36元×48%),被告罗新贵承担9073.49元(226837.36元×4%)。综上,被告陈海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08881.9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07506.87元,还应赔偿1375.06元(108881.93元-107506.87元)。被告罗新贵应赔偿原告损失129073.49元(120000元+9073.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赔偿原告吴发金、吴发会、雷乃春、吴后德损失1375.06元。
二、被告罗新贵赔偿原告吴发金、吴发会、雷乃春、吴后德损失129073.49元。
三、被告陈海对上述被告罗新贵应承担赔偿款中的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发金、吴发会、雷乃春、吴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吴发金、吴发会、雷乃春、吴后德负担414元,被告陈海负担78元、被告罗新贵负担42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4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岑廷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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