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4刑初376号

张升、王琼琼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升,王琼琼,宋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升,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睢宁县。被告人张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3月12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琼琼(系被告人张升妻子),女,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潇,男,199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升、王琼琼、宋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6年6月12日以〔2016〕睢检诉刑追诉1号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升、王琼琼、宋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杨某2驾驶白色比亚迪轿车,载乘谷某、杨某3,沿睢宁县城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学路交叉路口,右转弯驶入文学路大桥引桥路面后,车辆因故障自动熄火而停在道内时,适逢被告人王琼琼驾驶黑色奔驰轿车载乘被告人张升、宋潇等人,从文学路由北向南直行经过,被告人杨琼琼因车辆被堵在杨某2车后而心生不悦,遂鸣笛示意,后杨某2重新启动车辆后继续向前行驶,被告人王琼琼遂故意逞强,驾车从比亚迪轿车左侧强行超车,超车后又故意右转逼挤杨某2驾驶的比亚迪轿车,致两车发生碰撞损毁。事故发生后,杨某2停车查看情况时见对方情势不对,又驾车欲逃离,被告人张升遂又驾驶奔驰轿车追逐,在睢宁县城南外环外比亚迪轿车因驶入土路无法前行而被迫停车。后被告人张升、宋潇、王琼琼上前勒令杨某2、杨某3、谷某下车,被告人张升持灭火器与被告人宋潇、王琼琼等人对三人进行殴打,逼迫杨某2承认酒后驾驶,并用手机录像,迫使杨某2同意私了后,当场向杨某2索取赔偿金一万元。经鉴定,杨某3口腔黏膜破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升、宋潇、王琼琼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睢城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升已经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比亚迪轿车碰撞痕迹等物证照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朱某、杨某1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2、杨某3、谷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升、宋潇、王琼琼供述与辩解;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文学大桥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二、2015年9月7日14时许,睢宁县公路超限治理检测站执法工作人员宋威、马阳金、许某、周修超等人分别驾驶苏C×××××号、苏C×××××执法车辆在睢宁县境内巡查,并在睢宁县高作镇八里红绿灯处发现宋崇跃驾驶的苏C×××××号自卸车有超载嫌疑,即跟至121省道徐沙河大桥附近,并通过喊话、鸣笛等方式要求停车检查。为阻止检查,被告人张升驾驶黑色奔驰轿车与自卸车配合走S型路线阻碍执法人员。后宋威驾驶的苏C×××××车辆趁着黑色奔驰车在别堵许某的车辆间隙,超车至自卸车前方行驶,欲引导其至超限检测站进行检查。被告人张升见状,随即驾驶黑色奔驰车与苏C×××××号执法车辆并行,并向左打方向别车,致使该执法车辆与自卸车相撞,车辆左后轮上半部和车尾损坏。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6665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张升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高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升已经赔偿睢宁县公路超限治理检测站执法车辆损毁的损失。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超限运输检测报告、谅解书;证人宋威、许某等人的证言;睢宁县公路超限治理检测站提供的执法录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升、宋潇、王琼琼追逐他人,情节恶劣;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升、宋潇、王琼琼在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中,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参与的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升、王琼琼分别是滋事的挑起者、积极实施者,系主犯,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潇参与部分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升、宋潇、王琼琼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升、王琼琼、宋潇能够主动化解矛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被告人张升、王琼琼系夫妻关系,家有子女需抚养,被告人宋潇系从犯,结合案发后被告人王琼琼、宋潇的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王琼琼、宋潇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琼琼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宋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升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被告人王琼琼、宋潇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庆

审 判 员  王 震

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