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3645号
原告:张校义,男,1955年6月4日生,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鲁瑞明,男,1968年2月17日生,现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刘希娟,女,1966年8月18日生,现住辽宁省海城市。
原告张校义与被告鲁瑞明、刘希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校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瑞明、刘希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5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1.5分,后被告只给付我利息至2015年10月15日,本金及余欠利息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鲁瑞明于2014年10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借张校义现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月息1.5分,借款人:鲁瑞明。后被告给付原告约定月息至2015年10月15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鲁瑞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其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其索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希娟作为被告鲁瑞明的配偶,对此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鲁瑞明、刘希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校义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鲁瑞明、刘希娟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前项义务时加付33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志
人民陪审员 孙中凤
人民陪审员 金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