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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民初620号

松滋市三岔河矿业有限公司与刘天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松滋市三岔河矿业有限公司,刘天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620号原告松滋市三岔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刘家场镇柳林冲村。法定代表人文小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天亮,男,生于1975年10月14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宜都市松宜矿区。

原告松滋市三岔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岔河矿业公司”)诉被告刘天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靓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辉、

人民陪审员古红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岔河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岔河矿业公司诉称:原告主要从事煤矸石的开采和销售,与被告刘天亮一直有业务往来。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矸石并于同年9月10日办理结算,下欠原告货款159130.00元,被告书立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清偿下欠货款159130元及自2013年9月10日开始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刘天亮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刘天亮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欠款金额为159130元;3、证人欧某、任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二位证人在不同的时间陪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催讨欠款;4、松宜矿区城坡垴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5、运单四本,证明在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刘天亮发货3342.5吨。被告刘天亮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经过庭审举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能够证明被告刘天亮的身份情况、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询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岔河矿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页岩露天开采、加工与销售,法定代表人为文小军。2013年8月,文小军与被告刘天亮达成煤矸石买卖的口头合同。双方约定单价为62元/吨,由原告负责运输,被告刘天亮支付定金50000元。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6日,原告共向被告刘天亮运送煤矸石3342.5吨。2013年9月10日,双方办理结算后,被告刘天亮书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文小军煤矸石货款壹拾伍万玖仟壹佰叁拾元整(¥159130.00)”,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三岔河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运送煤矸石的运单以及被告刘天亮书写的《欠条》,证明双方口头订立的煤矸石买卖合同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三岔河矿业公司依约向被告刘天亮提供了煤矸石,被告刘天亮应该及时支付货款。双方约定的单价为62元/吨,共计运送3342.5吨,总价为20723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定金50000元,被告刘天亮还欠货款157235元,但被告刘天亮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结算金额的确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欠付货款15913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天亮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三岔河矿业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1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天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松滋市三岔河矿业有限公司货款159130元;

二、驳回原告松滋市三岔河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483元,由被告刘天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靓

审 判 员  李 辉

人民陪审员  古红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邬海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