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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4166号

陈碧莲与陈碧霞、陈均光、广州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2016民初416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5-0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碧莲,陈均光,广州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4166号

原告:陈碧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霞。

原告:陈均光,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兼

原告:陈碧霞,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广州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何鉴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云龙,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启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碧莲、陈碧霞、陈均光与被告广州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碧莲、陈碧霞、陈均光,被告广州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云龙、范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碧莲、陈碧霞、陈均光诉称,1995年1月,我的母亲与被告先后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将我方自有房屋交由被告征拆。1995年11月,被告安置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得雅街56号706房作为回迁房给我的母亲居住。2003年8月我的母亲离世,该房屋由我方依法继承,但因我方未达成母亲遗产继承的共识,导致该房屋的产权证一直搁置未办理。2015年12月,我方办理了继承权《公证书》后,多次要求被告协助我方办理房产证,均被无理推委。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条件将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得雅街56号706房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三原告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大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现在的营业执照正在年审期间故无法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故只有通过法院的判决才可以为原告办理。

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70号(以下简称原址房屋)登记权属人是冯某(原告母亲)。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得雅街56号706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权属人是被告,已核发房地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为70.82平方米。1995年1月15日,被告(拆迁人、甲方)与冯女(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拆除产权属于乙方所有的房屋,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座落在越秀区解放南路70号建筑面积肆拾贰点伍贰叁肆平方米(下称原址房屋);

三、甲方将自有的座落在白云区西槎路德宝花园六幢七楼B型号第7层楼(下称新建房屋),建筑面积为陆拾玖平方米,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

八、甲方依照本协议将自有房屋移交乙方时,甲方应提供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乙方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所需的登记费用,由甲方负责;

十一、其它事项:乙方原房屋建筑面积42.5234平方米,增加异地永迁及弃铺补偿面积,即甲方需补偿乙方74.042平方米,现甲方补偿乙方房屋建筑面积69平方米,相差5.042平方米,甲乙方双方同意按3300元每平方米计,即甲方补偿乙方5.042×3300元/M2=16638.60(元)。产权证以房管局核定为准。上述合同于1996年1月16日办理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备案。1995年1月23日,被告(甲方)与冯女(乙方)在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的公证下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

三、永迁办法:甲方应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在同德围得宝花园(第六幢)第柒层东南,产权属于(公/自)有的三房一厅套间,使用面积55.88平方米,其中:房、厅面积43平方米,独立厨、厕壹套,阳台壹个安置给乙方回迁居住;

十、其他事项:该屋产权要征审确权,届时按权属书的面积为准,多除少补,多则按3300元/平方米补给乙方,少则按政策,超出10平方米内900元/平方米计价,10平方米以外按3300元/平方米计价。乙方放弃安置补偿铺面面积甲方增加16.71安置居住等等。2015年12月28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内容如下:“一、被继承人冯某于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被继承人陈玉于一九八七年九月报死亡。

二、被继承人冯女与被继承人陈玉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坐落在白云区西槎路德宝花园六幢七楼B型号第7层楼房屋(该房屋是征用拆迁原座落在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70号房屋补偿所得,尚未领取房产证)……五、现陈碧莲、陈碧霞、陈均光均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夫妻财产为被继承人陈玉、冯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陈玉的上述遗产应由其母亲廖某乙及子女陈碧莲、陈碧霞、陈均光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冯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陈碧莲、陈碧霞、陈均光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陈玉的母亲廖某乙在尚未实际取得遗产时死亡,其应得到的遗产份额由其孙女陈碧莲、陈碧霞及孙儿陈均光代位继承,故被继承人陈玉、冯某的上述遗产由陈碧莲、陈某、陈均光共同继承。继承后,陈碧莲、陈碧霞、陈均光各占上述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得宝花园物业管理处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证明》,内容如下:“1、白云区西槎路德宝花园六幢七楼B型号第七层楼,2、同德围德宝花园有号(第六幢)第柒层东南同白云区西槎路得雅街56号706房的地址一致。”同日,广州市白云区同德街怡德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上述证明上盖章备注“情况属实,请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广州市公安局同德街派出所在上述证明上盖章备注“情况属实”。原告已将旧址房屋交付被告拆除。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属证明书、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证明、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冯女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法继承上述合同中冯某的权利,并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八条约定“被告会同乙方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所需的登记费用,由甲方负责”,故被告应当按此约定履行。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三十日内无条件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三原告各占三分之一产权),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国土房管部门关于办理房地产证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无条件地协助原告陈碧莲、陈碧霞、陈均光办理将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得雅街56号706房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陈碧莲、陈碧霞、陈均光名下(陈碧莲、陈碧霞、陈均光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手续。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广州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原告陈碧莲、陈碧霞、陈均光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月琴

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

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廖若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