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1民初2444号原告闫可新。被告魏德江。本院审理的原告闫可新与被告魏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可新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可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闫可新承担。
代理
审判员 赵文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