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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4870号

罪犯翁启富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翁启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4870号罪犯翁启富,男,汉族,1985年9月21日生,中专文化,安徽省霍山县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霍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翁启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在安徽省青山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博文、陈杰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詹华杰、杨大云,罪犯翁启富、证人刘会长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翁启富因犯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刑罚,无证据证实在刑罚执行期间其对违法所得有退赔行为。执行机关提供证实罪犯翁启富确有悔改表现及假释后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充分,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翁启富不予以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华琳

审 判 员  吴 陶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ggz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基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