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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3民初1264号

新疆绿波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紫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2-08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绿波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紫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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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823民初1264号原告新疆绿波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忠,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旺平,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紫晴,女,汉族,1983年6月6日出生,河南鄢陵县人,农民,现住尉犁县。委托代理人赵分正,男,汉族,1979年3月15日出生,河南鄢陵县人,农民,现住尉犁县,系被告丈夫。

原告新疆绿波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紫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绿波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旺平、被告王紫晴及委托代理人赵分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绿波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赊欠32000元化肥,书面约定2015年10月20日还清欠款,被告未兑现承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仅付1万元,下欠22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欠款22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90元(欠款22000元×6%年利率÷12个月×9个月=990元),合计229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紫晴辩称:我给被告出具欠条是事实,原告没有给我送化肥,我也从未给原告还过一分钱,原告从未给我打电话催要过该欠款。原告新疆绿波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7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化肥款32000元,约定2015年10月20日还,2015年10月底经原告催要被告还了10000元。被告王紫晴质证意见:给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一年多了原告也没有把化肥送到我的地里,原��也从未给我打电话催要过化肥款。被告王紫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4日在原告绿波农资店赊购化肥(磷酸二氰钾)二吨,每吨16000元,合计为3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0月2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底支付原告化肥款10000元,剩余22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紫晴欠原告新疆绿波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剩余化肥(磷酸二氰钾)款22000元,���被告王紫晴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化肥款22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9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2016年7月1日止,共逾期9个月,利息:22000元×年利率6%÷12个月×逾期9个月=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驳:给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但原告没有给我送化肥,我也从未给原告还过一分钱,原告从未给我打电话催要过该欠款,针对其辩解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紫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绿波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化肥款22000元及逾期利息990元,合计22990元。诉讼费减半收取187.37元,由被告王紫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胥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