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124民初1007号原告孙福同,公民身份号码×××,住叶城县。被告刘红伟,公民身份号码×××,住泽普县。本院受理的原告孙福同诉被告刘红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开庭前,原告以其证据不充足,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福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因撤诉处理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孙福同负担。
审判员董海燕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阿不都热合满江吐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