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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5刑初48号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蒋某,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5刑初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诉讼代理人艾维文,系湖南舜安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郭某,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郭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艾维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郭某与蒋某、蒋建军等人在临武县香花岭镇煤气站旁的一个商店内打麻将。期间,被告人郭某因是否给付牌钱的事与蒋某发生争执,冲突中,蒋某上前撕扯郭某的衣服,郭某随手将蒋某推开,但因用力过大,蒋某被推倒在地时,其后腰压到了麻将桌旁的红色塑料凳上而受伤。经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蒋某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未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害人蒋某受伤后共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4614.3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诉称,一、追究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57990.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临武县中医院病案》《查获经过》,户籍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向本院提交了:1、蒋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2、住院病历诊断书;3、医疗费票据;4、司法鉴定费发票;5、交通费票据;6,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应获得支持的民事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4614.3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提交的手写发票650元一张及80元B超费发票一张,系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2、鉴定费1400元;3、护理费1422.15元(28838元/年÷365天/年×18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2000元的赔偿要求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1000元的赔偿要求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2000元的赔偿要求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1422.15元(28838元/年÷365天/年×18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2640元的赔偿要求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60元,有交通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还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43526元,因上述请求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应获赔偿的各项数额共计人民币11258.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限被告人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58.6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

审判员  陈送姣

人民陪审员  黄生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蔚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