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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534号

周思华与被告张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思华,张孝华,吴雪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534号原告周思华,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委托代理人林远成,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孝华,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被告吴雪萍,女,生于1979年5月20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委托代理人张孝华(系吴雪萍丈夫),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曹营乡云新村*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号。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磊,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思华与被告张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周思华申请追加吴雪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依法由

审判员唐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思华的委托代理人林远成、被告张孝华、被告吴雪萍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思华诉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张孝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长宁县竹海往长宁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长宁镇海水村超车时,与对面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及需后续治疗费7800元。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张孝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周思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11407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7630元、护理费763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续医费78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张孝华、吴雪萍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所属车辆已全额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发后,本被告已垫付有医疗费及修车费、预付给原告的生活费5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农村人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用药;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车损、交通费过高;本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张孝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长宁县竹海往长宁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长宁镇海水村超车时,与对面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3日经治疗好转后出院,用去治疗费29579.70元、CT检查费680元,均为张孝华垫付。2016年3月8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周思华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周思华本次交通事故伤后进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25天,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7800元;用去鉴定费用1900元。2015年12月1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5115241201502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张孝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周思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小型普通客车为吴雪萍所有,张孝华系吴雪萍丈夫。2015年3月13日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载明的内容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及法律服务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7日0时至2016年3月16日24时止。张孝华在事发后已借支有500元给原告作生活费及垫付二轮摩托车的施救费、修理费1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周思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后由本院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思华目前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周思华于2014年11月15日与宜宾云展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周思华在云展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从事手脚架安装等工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甲方对乙方可实行相对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工作方式;固定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周某1(男,生于1943年12月15日)、张某(女,生于1947年1月1日)系周思华父母,共生育有周思华、周某2、周某3、周某4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长宁县舒康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4、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宜宾云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7、劳动合同书;8、宜宾云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9、竹海镇益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9、周某1、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0、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11、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2机动车修理费票据;13、收条;14、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5115241201502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各当事人应按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即由原告周思华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被告张孝华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周思华虽是农村人口,但于2014年起便在宜宾云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务工,也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内,因此,周思华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周某1、张某居住在长宁县竹海镇益心村7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的续医费78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14071元过高,应为112605元[伤残赔偿金104280元(2620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周某1的生活费3237元(9251元/年×7年×20%÷4人)+被扶养人张某的生活费5088元(9251元/年×11年×20%÷4人)];误工费7630元过高,其计算的天数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可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止,其误工天数为94天,工资标准按70元/天计应为6580元;护理费7630元过高,应为5040元(60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过高,应为1680元(20元/天×84天);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被告张孝华垫付的医疗费29579.70元、检查费680元、二轮摩托车的施救费、修理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思华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739.7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2425元,均已超过了交强险的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周思华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2164.7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后,余下的52164.70元由张孝华承担70%为36515.2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周思华自行承担;对张孝华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二轮摩托车的施救费、修理费14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张孝华垫付的费用共计32159.7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周思华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张孝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思华的医疗费、续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等1214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思华的医疗费伤、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续医费、住院生活补助等36515.29元,扣除被告张孝华垫付的32159.70元,尚应赔付原告周思华4355.59元;

三、在本判决后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张孝华垫付的32159.70元。

四、驳回原告周思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原告周思华负担234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淑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袁云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