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保27号
申请人:陶康,男,199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徐磊,安徽省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熊永静,女,1974年11月25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
申请人:张育峰,男,1973年11月7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申请人陶康与被申请人熊永静、张育峰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熊永静、张育峰银行存款10万元或价值10万元的房屋予以保全,申请人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为其投保了10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陶康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熊永静、张育峰、银行存款1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房屋。
二、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仝传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