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6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季相云,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观山路199号市民中心4号楼。法定代表人周文栋,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江阴市润信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申港创新村张家垫178号。法定代表人徐小才,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宏因诉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阴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无锡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行终字第002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宏申请再审称: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185号民事裁定认定申请人在该案中提出的病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请,系重复起诉,一、二审法院未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述民事裁定表明江阴市人社局认定申请人投诉的第1、2、4、5项请求已经经过诉讼程序处理错误;2、申请人于2013年3月27日收到江阴市润信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信公司)支付的病假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7738.62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江阴市人社局投诉并未超过两年的劳动监察时效,江阴市人社局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相应处理;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润信公司系非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且润信公司存在消灭证据的行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在卷证据显示,李宏曾向江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阴法院)起诉要求润信公司支付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江阴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澄民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6日解除,判令润信公司支付李宏从2012年5月7日到6月6日的病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17738.62元。李宏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宏又向本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2013年5月27日,李宏收到润信公司支付的病假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7738.62元。此后李宏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润信公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补交2006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的病假工资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江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宏提出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而丧失法律保护;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法院不予理涉,另,李宏对于病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前述生效裁判已进行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理涉,故驳回李宏的诉讼请求。李宏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宏又向本院申请再审,亦被裁定驳回。申请人李宏向江阴人社局投诉的第1、2、4、5项请求涉及医疗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及是否自愿离职等问题,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前述问题已经通过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处理;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申请人与润信公司于2012年6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因润信公司不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导致其于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9月4日无法上班,要求润信公司进行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与润信公司在原审期间均表示申请人工作期间工资均已结清,申请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江阴市人社局投诉润信公司有拖欠工资行为,已经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2年期限;申请人主张润信公司故意删除其银行卡记录系消灭证据的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该项投诉依法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受理范围;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因其医疗费不能享受医疗保险补助产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可依法通过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等法律途径处理,并不属于劳动监察受案范围,综上,江阴市人社局针对申请人投诉的8项请求作出澄人社察不受字[2015]第001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并无不当。无锡市人社局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投诉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李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琳琳
代理
审判员 黄 河
代理
审判员 唐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钱伟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