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23民初1733号

刘某某诉周某某、涂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章芝,周邦兴,涂太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1733号原告刘章芝。委托代理人曾顺江,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邦兴。被告涂太勇。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勇,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负责人谭榜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章芝诉被告周邦兴、涂太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章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顺江、被告周邦兴、被告周邦兴和被告涂太勇的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章芝诉称,2015年7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周邦兴驾驶其所有的川FQH6**号小型轿车,在中江县南门加气站内加气启动车辆后,操作失误,先与坐在加气站台上的原告刘章芝相撞,再与加气站内的岗亭相撞,造成原告刘章芝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邦兴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章芝受伤后在中江县人民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49天,用去医疗费102626.28元。被告周邦兴给原告刘章芝垫支费用111366.28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给原告刘章芝垫支医疗费10000元。中江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继续院外休息治疗3月。2016年4月15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章芝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原告刘章芝的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川FQH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章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300063.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邦兴、被告涂太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FQH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肇事车辆属被告周邦兴所有,被告涂太勇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已经卖给被告周邦兴。被告周邦兴在该次事故中给原告垫支了费用111366.2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给原告垫支了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的住院时间和误工时间过长,我方要求对原告的住院时间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对自费药要求扣除20%。经我公司调查,原告的误工标准要求按照其实际工资1千多元计赔,时间按照鉴定结果计赔。交通费我司酌定为500元。鉴定费和复印费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3000元一个级别计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周邦兴驾驶其所有的川FQH6**号小型轿车,在中江县南门加气站内加气启动车辆后,操作失误,先与坐在加气站台上的原告刘章芝相撞,再与加气站内的岗亭相撞,造成原告刘章芝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邦兴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章芝受伤后在中江县人民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49天,用去医疗费102626.28元。被告周邦兴给原告刘章芝垫支费用111366.28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给原告刘章芝垫支医疗费10000元。中江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继续院外休息治疗3月。2016年4月15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章芝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原告刘章芝的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川FQH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刘章芝系城镇居民,原告刘章芝之父刘其林(1948年8月22日出生),母肖阳贵(1949年8月24日出生),生育子女三人;原告刘章芝与其夫黄东生育子黄宗铭(2000年2月25日出生)。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927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25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270元。2016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确定为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行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于川FQH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内。因此,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刘章芝进行赔偿。由于被告周邦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赔偿总额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章芝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和误工时间有病历资料和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中江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可以证明,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进行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依据,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中江县南门加气站打工,原、被告都未提供原告的具体工资收入证据,本院根据当地务工平均工资收入状况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误工费按80元一天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复印费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定5000元一个级别为宜。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20%的自费药,本院确认扣除15%的自费药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后续治疗费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邦兴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垫付的费用,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予以支付。本案的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四川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确定(具体见赔偿清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章芝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258132.69元(已品迭被告周邦兴垫付的费用111366.28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周邦兴给原告刘章芝的垫支款94922.34元(已扣除被告周邦兴承担的自费药16443.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6元,减半收取2853元,由被告周邦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 珂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体臻附:赔偿清单1、医疗费102626.2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周邦兴承担的自费药(102626.28元+7000元)×15%=16443.94元;2.误工费80元/天×(149天+90天)=19120元;3.护理费33270元÷365天×149天=13581.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9天×30元/天=4470元;5、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34%=178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刘其林9251元/年×13年×34%÷3人=13629.81元;母肖阳贵92**元/年×14年×34%÷3人=14678.25元;子黄宗铭19277元/年×2年×34%÷2人=6554.18元;6、鉴定费15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4%=17000元;8.交通费1000元(酌情);9.复印费85元。以上1-9项合计:379498.97元被告赔偿情况1.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章芝379498.97元-111366.28元(被告周邦兴垫付的费用)-1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258132.69元;2.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周邦兴垫支款111366.28元(被告周邦兴垫付的费用)-16443.94元(被告周邦兴承担的自费药)=94922.34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