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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恢某号

55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某,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恢某号申请执行人刘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长乐镇某路某弄某号,身份证号码某号。委托代理人钟某,北京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某园某巷某号,身份证号码某号。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林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某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45520元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书》,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并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为由,请求本院予以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以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了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且被执行人已经依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依法应予执行结案。申请执行费500元已由申请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某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守辉

代理

审判员  黄泽辉

代理

审判员  侯 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曾 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