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家超,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家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家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9时27分,被告人马家超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途经汉川市新河开发区汉北河大桥中段时,遇肖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驶入逆向车道,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2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家超驾车逃离现场。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马家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家超自愿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家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亲属肖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黄某、王某、赵某、叶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接警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书,悬赏公告,被害人肖某2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及家庭成员信息,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马家超的抓获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武汉市东西湖区司法局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马家超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接受被告人马家超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家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家超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家超与被害方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家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先凡
审 判 员 王小平
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2、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