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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刑终418号

沈炳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沈炳钊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炳钊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刑终418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炳钊,曾用名沈小东,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炳钊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翔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沈炳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枪形物一把、子弹三发以及OPPO手机、Coolpad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炳钊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炳钊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沈炳钊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沈炳钊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炳钊撤回上诉。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5)翔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秋收

审 判 员  王敏重

代理

审判员  张俊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饶 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