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贵金,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桂兰,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上诉人冯贵金与被上诉人安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冯贵金,被上诉人安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1次,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付款,共计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其中,2010年9月29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57000元、71000元,通过高伟向被告出借现金62800元;2010年9月30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110000元;2010年10月20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67200元;2010年12月17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300000元;2011年1月21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100000元;2011年1月24日原告以现金支付向被告出借款20000元;2011年1月25日原告以现金支付向被告出借款20000元;2011年3月31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94000元;2011年4月6日原告以现金支付向被告出借款240000元;2011年4月29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200000元,以现金支付向被告出借款56000元;2011年5月4日原告以现金支付向被告出借款60000元;2011年5月17日原告以现金支付向被告出借款50000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142000元;2012年6月25日原告以现金支付向被告出借款50000元;2012年8月23日原告以现金支付向被告出借款100000元;2013年2月1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150000元;2013年2月4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474000元;2014年1月4日原告以现金支付向被告出借款76000元。2014年6月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借原告本金2500000元,利息8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安桂兰人民币叁百叁拾叁万元整(33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年底清偿借款本息。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830000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日期从2010年9月29日至2014年6月1日),合计3330000元;
二、被告偿还自2014年6月1日至其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关于借期内利息问题,双方在2014年6月1日核算确认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上虽未明确利息及利率标准,但双方确认的利息830000元经核算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且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被告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3330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双方虽未在借据中写明还款时间,但双方口头约定了2014年年底前还清借款本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至其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法院仅支持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计396天,计算利息为216769元(3330000元×6%÷365天×396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冯贵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桂兰借款本息33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16769元,合计3546769元。2016年2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5174元(原告已预交33440元),减半收取17587元,由被告冯贵金负担。宣判后,冯贵金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自2010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上诉人只借被上诉人1320000元,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也不准确,应重新验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明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
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二、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安桂兰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冯贵金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银行还款凭证七张,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还了一部分款,共计金额420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认可以上凭证是上诉人的还款,但是以上还款已经在2014年6月1日双方核算时扣减,上诉人才给其出具了3330000元的借条。经审查,该证据均系原件,且被上诉人安桂兰对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冯贵金于2011年3月25日、2011年4月16日、2011年4月30日、2011年6月18日、2013年4月2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偿还被上诉人借款419600元,被上诉人安桂兰对此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桂兰给上诉人冯贵金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冯贵金理应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安桂兰借款419600元,被上诉人安桂兰对偿还数额予以认可,但称是双方经过结算,对于已经偿还的数额419600元予以扣减后,上诉人冯贵金向其出具3330000元的借条。结合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双方经过结算后,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830000元。
上诉人冯贵金上诉称借款本金是1320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74元,由上诉人冯贵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雪梅
代理
审判员 张旭霞
代理
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