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2民初1384号

杜显林与郝兴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杜显林,郝兴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384号原告杜显林,男,195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杜显春,男,1961年8月7日生,汉族,住公主岭市。被告郝兴龙,男,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公主岭市。

原告杜显林与被告郝兴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显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6时15分,原告杜显林乘坐被告郝兴龙驾驶的吉C3A6**号摩托车沿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南三环处,其车右侧与案外人赵岩驾驶的小型捷达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被告郝兴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长春市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头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22天,所花费用均由原告自己垫付。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郝兴龙赔偿医疗费66455.10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52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兴龙未能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6时15分,被告郝兴龙驾驶吉C3A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南三环处未按信号规定通行,其车右侧与由东向西赵岩驾驶的吉AG3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接触,致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被告郝兴龙、摩托车成员原告杜显林、小型轿车成员吴雅茹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被告郝兴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岩、原告杜显林、吴雅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家属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系医院急诊,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66455.10元。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头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系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医疗费为66455.1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郝兴龙驾驶吉C3A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致摩托车成员原告杜显林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被告郝兴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郝兴龙对于原告杜显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受伤后就医花费医疗费66455.1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其护理人员及收入,故按照124.08元×22天=2729.76元予以支持。因原告职业为农民,故误工费按照98.12元×22天=2158.64元予以支持。医疗辅助器具费有长春市二道区康乐泰辅助康复器械经销处盖章证明,属于必要治疗费用,医疗辅助器具费500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杜显林医疗费66455.10元、护理费2729.76元、误工费2158.6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00元,共计71843.50元;

二、驳回原告杜显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被告郝兴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

审判员  常 菁

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