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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民初469号

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玉英、刘红君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玉英,刘红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469号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表人张剑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朱玉英,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刘红君,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担公司”)与被告朱玉英、刘红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玉英、刘红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朱玉英因购买原材料与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以下简称“荣县支行”)签订自中村银荣个借20XXXXXX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荣县支行向其提供29万元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朱玉英签订自农担委保字第20XXXXXX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朱玉英在荣县支行的29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约与荣县支行签订自中村银荣个保20XXXXXX号《保证合同》,为朱玉英在该行的29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朱玉英、刘红君向原告出具自农担个保字第20XXXXXX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函》,自愿为上述29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上述贷款荣县支行于2014年4月30日发放朱玉英,尔后,由于被告朱玉英未按时偿付利息,荣县支行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承担代偿责任。2014年6月20日,原告代朱玉英向荣县支行代偿293708.92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朱玉英向原告偿还代偿资金本息293708.92元、支付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便准执行,期间自代偿次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及违约金58000元;(二)被告刘红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玉英、刘红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法予以确认: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借款借据》;5、《委托担保合同》6、《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函》7、荣县支行要求原告代偿贷款本息的函及原告代偿相关转款凭证。

本院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朱玉英因购猪和饲料与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以下简称“荣县支行”)签订自中村银荣个借20XXXXXX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荣县支行向其提供29万元借款,借期1年,利率为年利率9%,并约定了违约情形及救济措施。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玉英签订自农担委保字第20XXXXXX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朱玉英在荣县支行的自中村银荣个借20XXXXXX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的29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委托担保期间为1年,并约定一旦产生代偿责任即为违约,可向其追偿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上浮动50%执行)、违约金(按主合同贷款金额的20%计算)及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4月29日,原告按约与荣县支行签订自中村银荣个保20XXXXXX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朱玉英在该行的29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荣县支行有权直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额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该提前到期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9日,被告朱玉英、刘红君向原告出具自农担个保字第20XXXXXX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函》,自愿为上述29万元借款本息、违约金、担保费本息、损失等全部费用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上述贷款荣县支行于2014年4月30日发放朱玉英。尔后,由于被告朱玉英未按时偿付利息,2014年6月20日,原告代朱玉英向荣县支行代偿293708.92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担公司与被告朱玉英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朱玉英、刘红君向原告农担公司出具的《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玉英未按期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代偿,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朱玉英归还代偿本息及资金占用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红君向原告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其保证合同成立,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93,708.92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朱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58,000.00元;

三、被告刘红君对被告朱玉英的偿还义务向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红君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朱玉英追偿。如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5.5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6305.50元,由被告朱玉英、刘红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耀雄

审 判 员  林 洁

人民陪审员  邓国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 员代  玉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