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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2民初116号

唐勇辉与王宏强、沈阳市新瑞宝办公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勇辉,王宏强,沈阳市新瑞宝办公家具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02民初116号

原告:唐勇辉,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兴显,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宏强,男,1984年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阳市新瑞宝办公家具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乡宁官村。经营者:马晓春。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勇辉与被告王宏强、沈阳市新瑞宝办公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勇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勇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院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唐勇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勇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86.00元,减半收取893.00元,由原告唐勇辉负担;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唐勇辉负担。

审 判 长  鲁 波

人民陪审员  张巨峰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