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93号
原告:许婷婷。
被告:陆剑渊。
原告许婷婷与被告陆剑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剑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婷婷起诉称:被告陆剑渊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许婷婷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约定的首次还款日(9月4日)到来后,原告许婷婷向被告陆剑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陆剑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12月31日)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陆剑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8月4日,被告陆剑渊向原告许婷婷借款15000元的事实。
被告陆剑渊书面答辩称:被告承认15000元借条由本人亲自书写,并通过邮寄方式交于许婷婷,但当时约定2015年12月31日归还许婷婷15000元,许婷婷以邮寄方式归还陆剑渊男士手提包一个,包内包括陆剑渊本人身份证一张、汽车车辆登记证一本、男式钱包一个及被告从事房地产工作内公司资料及员工培训资料等。因原告尚未履行双方所约定的承诺,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陆剑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8月4日,被告陆剑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天2015年8月4日,陆剑渊向许婷婷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清”。后原告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剑渊在向原告许婷婷借款后,理应按期归还,被告未归还借款而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剑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剑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许婷婷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保全费1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95元,由被告陆剑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爱民
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
人民陪审员 张 晴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忠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