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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861号

陈祥超与茆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祥超,茆栋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861号

原告:陈祥超。

被告:茆栋梁。

原告陈祥超与被告茆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茆栋梁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法律文书,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茆栋梁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祥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900元及暂定逾期利息2100元(以159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计人民币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茆栋梁曾是原告陈祥超所开理发店的店长,被告茆栋梁因谈对象等原因缺钱,分多次向原告陈祥超借款累计15900元,但一直未予归还。2014年6月18日,被告茆栋梁向原告陈祥超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借款从被告2014年8月15日以后的工资中扣,到年底结清,未约定利息。但后来只从被告茆栋梁的工资中扣了2000元,剩余13900元,被告茆栋梁至今未归还。被告茆栋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祥超与被告茆栋梁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茆栋梁向原告陈祥超出具借条写明借到原告15900元,事后,原告陈祥超已按约定从被告茆栋梁的工资中扣下2000元,予以冲抵借款,因此被告茆栋梁应当依法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13900元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当以13900元为本金,自借款逾期后,即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900元的债权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茆栋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祥超返还借款本金13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9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茆栋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陈祥超负担40元,由被告茆栋梁负担810元。此款限被告茆栋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祥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侍 昆

审 判 员  王晓毛

人民陪审员  孙东方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樊倩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