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02民初2115号

广西吉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梁佐辅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吉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梁佐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2115号

原告:广西吉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市公安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杨斯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师,贵港市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甘静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梁佐辅。

原告广西吉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梁佐辅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锦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蒙美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吉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师,被告梁佐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吉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4日,被告梁佐辅的粤X×××××号吉利SC7小汽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汽车损坏。2015年10月15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原告对被告梁佐辅的汽车进行修理。2015年11月19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定损价格为29538元。2016年1月10日,该车修理合格后,被告梁佐辅趁原告工作人员不注意将车开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梁佐辅通过银行30多次汇款支付修理费6656.5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汽车维修款、配件款共计22081.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佐辅辩称,原告陈述的时间有误,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10月5日,车辆到维修中心是2015年10月6日,这些都有交警和医院的记录为证。原告和保险公司谈妥方案后没有告知被告,维修结束后原告才向其提供了维修用料的清单,对维修使用的零配件不了解,整个维修没有体现其知情权。原告提供的汽车维修用料清单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估损清单,从数量还是从具体的零配件上都不一致。通过银行30多次汇款6656.55元是事实,起诉前又向原告支付了8000多元。原告诉请的维修款和配件款22081.45元应扣除其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剩余的款项在原告提供维修方案后,被告再支付给原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梁佐辅所有的粤X×××××号车并非在其处投保,实际的承保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顺德支公司,被告只是受该公司委托,代为处理梁佐辅事故车辆的维修工作,并与原告达成修理价格,原告也按照该价格修复事故车辆。车辆修复完毕后,原告内部监管不力,工作人员疏忽职守,导致车辆被梁佐辅开走,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是不合理的。首先事故车辆不是被告承保的车辆,赔付修理费的主体应为实际承保的保险公司;其次,原告内部监管不到位,出现车辆未支付修理费而被人开走,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关系。所以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修理费,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梁佐辅驾驶其所有的粤X×××××号小型轿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汽车损坏。次日,梁佐辅将汽车送至原告处修理。2015年11月9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定损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换件72项、金额19238元;辅材4项、金额1200元;维修6项、金额8300元;施救1项、金额800元,维修费总金额(含税)29538元。机动车辆估损单载明:1、以本估损单及所附《机动车估损单》(下称清单)载明的车辆维修、更换项目、内容及费用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2、车辆维修、更换项目、内容及费用以清单所载为准;3、承修厂保证,车辆修复部分符合技术和安要求,外观基本恢复原状,机械性能达到出险前的安全技术状态。4、如果车辆事故列入保险范围,但估损单5、车辆方与维修厂应按有关法律和维修业规定签订相应的车辆维修合同。原告按照定损的项目对粤X×××××号小型轿车进行修理,实际产生修理费28738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梁佐辅在试车的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便将车辆开走。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警。2016年3月28日起,梁佐辅陆续支付修理费合计6656.55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车辆估损单、增值税发票、业务回单、修理用料清单、询问笔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梁佐辅将其损坏的车辆交给原告修理,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根据保险公司出具车辆估损单以及原告对粤X×××××号小型轿车维修后,梁佐辅未履行结算手续便从原告强行领车,因此,原告主张其对粤X×××××号小型轿车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28738元应予以确认。被告梁佐辅支付修理费6656.55元,尚欠修理费22081.45元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梁佐辅应当在领车时向原告支付。因此,原告诉请该被告支付修理费22081.45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其给原告出具车辆估损单目的是确定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车辆估损单也特别提醒车辆所有人与修理厂依法签订修理合同。因此,车辆估损单不能认定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支付修理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梁佐辅辩称,原告修理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保险公司定损项目进行修理,梁佐辅在试车过程中未经结算便将车辆取走,其行为应视为梁佐辅接收了合格的车辆,且梁佐辅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佐辅支付修理费22081.45元给原告广西吉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西吉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梁佐辅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5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锦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蒙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