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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刑初575号

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刑初5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6)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20时0分许,被告人龙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555号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0.94mg/ml。后抽取龙某的血液进行检验,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理化检验,在送检的其被查获时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mg/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查报告,车辆照片,证人向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兰 桂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靳丰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