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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3865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与戴媛媛、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戴媛媛,李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865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2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1759103-6。

负责人:张贺,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滕丹丹,系辽宁弘立律师所律师。

被告:戴媛媛,女,198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李波,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戴媛媛、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臧宁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马利主审,

人民陪审员刘玉洁参加评议,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丹丹到庭,被告戴媛媛、李波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诉称,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戴媛媛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借款金额360,000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贷款期限自2009年8月19日至2039年8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94%下浮3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4.158%(注: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原告的相关政策执行)。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且原告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75-1号3-27-8的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并于2011年11月份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戴媛媛自2015年9月开始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戴媛媛尚欠贷款本金320,891.23元,利息6,020.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戴媛媛催要贷款,被告都未予理会。按照合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约定,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综上所述,被告戴媛媛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了违约,同时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戴媛媛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波亦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20,891.23元,利息6,020.89元(截至2016年2月16日)及自2016年2月17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产生的全部贷款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戴媛媛、李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戴媛媛(借款人、××)、被告李波(××)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戴媛媛借款金额360,000元,用于购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75-1号3-27-8室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自2009年8月12日至2039年8月12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94%下浮3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4.158%(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原告的相关政策执行);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同时约定原告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有未按时足额还款等情形发生,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戴媛媛、李波以其所购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从2015年11月起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8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9,102.41元,利息合计9,447.31元未付,原告为催要贷款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借据、欠息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明细、结婚证一份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戴媛媛、李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戴媛媛、李波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戴媛媛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为购置房屋所欠借款,并以所购买房屋作为抵押物,且该房屋共有人是被告李波,故此笔债务应由被告戴媛媛、李波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被告戴媛媛、李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等情形发生,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戴媛媛、李波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媛媛、李波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可依抵押条款的约定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媛媛、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19,102.41元,利息9,447.31元(截至2016年8月4日);并自2016年8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若被告戴媛媛、李波逾期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可依法对被告戴媛媛、李波提供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75-1号3-27-8室,建筑面积64.83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戴媛媛、李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4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戴媛媛、李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宁

代理

审判员 马 利

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玉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